【導讀】《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施行,統一了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的基本規則和操作方法,對于保護人身權利,制裁侵害人身權利的侵權行為,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人身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傷害、殘疾、死亡及精神損害,要求賠償義務人以財產進行賠償的侵權法律制度。
【發文字號】:法釋[2003]20號
【執行時間】:20040501
【信息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F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二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三十六條 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條文主旨】
本條確定了醫療費的賠償原則、賠償標準、賠償數額的計算、舉證責任規則等。賠償原則是賠償義務人賠償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時實際支出的醫療費,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并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醫療費的數額。采取“差額賠償”的方法作為賠償的標準,既包括已經支出的醫療費,還包括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領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將來可能發生的后續治療費等。賠償數額包括已經發生的費用,也包括將來發生的費用,采取“差額賠償”與“定型化賠償”的折中方案計算損失數額。已經發生的費用計算到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將來發生的費用待實際發生后,由權利人另行起訴。舉證責任實行一般的舉證原則,即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即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解讀】
一、立法背景
(一)賠償理念的轉變
損害賠償的概念是什么?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一方因侵權行為或者不履行債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時應承擔補償對方損失的民事責任,對權利人來說,損害賠償是一種重要的保護民事權利的手段,對義務人來說,是一種重要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另一種觀點認為,致害人或者加害人因侵權行為或者債務不履行是受害人財產、人身遭受損害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還有觀點認為,損害賠償是當事人一方因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對他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時,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請求賠償權利和給付賠償義務的債權債務關系,當債務人不自覺履行債務時,該債務即轉化為損害賠償責任。對于損害賠償的性質,一種觀點認為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是債,另一種觀點認為是責任。還有觀點認為損害賠償的性質兼有債和民事責任兩個特征。
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懊袷仑熑嗡咧δ埽蓄A防之功能,復原之功能及懲罰之功能。三種功能中,以復原功能最具有代表性”!皯土P之功能存有疑慮。民事責任明顯有別于刑事責任;前者乃司法之一環,理論上不帶有懲罰之色彩,后者為刑法之一環,懲罰乃理所當然。關于損害賠償所具之懲罰功能,可從下列事項獲得印證:(1)司法規定之義務,一有違反,踵隨而來者,兼亦有刑事責任如罰金或行政責任如罰金。斯此情形,非但存在而且甚為普遍。(2)法律之主體有因他人之行為而負責者,包括國家就公務員之行為負責,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之子女之行為負責,雇傭人就受雇人之行為負責及債務人就使用人或代理人之行為負責等。就他人之行為而負責者,難免具有懲罰之意。(3)危險責任之下,行為人之行為縱使不違法亦無過失,只要損害已經發生,仍須負責。就合法又無過失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負責,難免有懲罰之色彩。(4)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兩種。綜而觀之,民事責任所具之功能,主要為復原之功能,除此之外,尚有預防之功能及懲罰之功能,惟后兩種功能,并不彰顯,因之極少受到重視”。早期社會“刑民不分”、侵權與刑罰責任不分,對侵權的懲罰手段主要是“同態復仇”,以后侵權法與刑法分離,后又發展到損害賠償的填充責任!皬谋举|上講,強化侵權法損害填補功能的立法思想是法律社會化的一種表現,是社會本位思想滲入民法個人本位理念的一種反應”,“如果從法哲學的角度層面考察,這種變化其實體現了一個新時期的分配正義觀,即法律在特定領域規定將責任更多的分配給一方當事人承擔,從而達到對另一方當事人(往往是弱勢一方)的保護。侵權責任體現了一種矯正的正義觀,即加害人與受害人平等對待,任何一方所得不得高于另一方之所得。這種平衡若被破壞,就應恢復平衡,即恢復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在損害發生前的平衡。在這種背景下,加強保護被害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發揮侵權法的補償功能顯得愈發重要,并實際上引導著侵權法的發展方向,決定侵權法中各種制度的變化”。但是,從侵權法的理論和實務看,侵權行為的懲罰手段僅僅是填補功能即矯正的正義是遠遠不夠的,在理論上講,達不到侵權的懲戒作用。在實務中,受上述理論的影響,法官對受害人的賠償要求限制過多,賠償標準過低,常常是達不到填補作用,更談不到懲罰了。人身損害賠償與民事合同不同,民事合同講究的是等價有償,公平交易;侵權行為發生后,受害人受到了加害人的不法侵害,僅僅填充受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是遠遠不夠的,受害人及其親友由此遭受的精神傷害以及許多無法計算的財產損失得不到有效的賠償。受上述侵權賠償理念的影響,一些法官在指導思想上總是懷疑受害人有訛錢之嫌,對就醫、轉院、營養費標準等附加許多條件,對受害人過于苛刻,經過這些法官過濾的法律再作出的判決必然對受害人保護不力。損害賠償與買東西是不一樣的,僅僅達到等價有償是不夠的,應當體現出懲戒作用來。構成犯罪的侵權,像殺人、傷害等按刑法懲罰,構不成犯罪的侵權由行政機關按照《勞動教養條例》、《治安處罰條例》等規章懲罰,難道侵權行為到了民法領域就不受懲罰了?從本質上講侵權行為受刑法調整還是受民法調整,只是由于侵權程度上的差異造成適用法律的差異,不法侵害的本質是相同的!拔覈灿袑W者指出,補償為滿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為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最高目標,二者同存,相得益彰,故此,我國侵權責任法有必要規定抑制加害行為之目的!薄俺浞直Wo受侵害人,使其所遭受損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補償,進而達到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目標是侵權責任抑制(威懾)功能的最終目標。強化侵權責任抑制(威懾)功能是實現對侵權法提出的新要求,社會本位思想在私法領域的滲人是侵權法這種功能變化的深刻的內在原因。”本條在人身損害賠償理念上的重大變化,體現了侵權法理論研究的成果,真正體現了司法為民、維護社會正義的宗旨。本條規定與以往的規定相比,更符合《民法通則》等法律的立法本意,體現了法律的內在精神,更科學、更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不予賠償。此規定與當時侵權法理論的主流觀點和司法實務是相符的,并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指導各級法院審理侵權案件發揮了重要作用,不結合當時的歷史看待此規定是不客觀的。但就現在侵權法理論和審判理念看,此規定顯得過于生硬,懷疑受害人訛錢的意味很重,對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不得力,顯得與法律公平正義的立法宗旨不協調?傊,理念上的變化體現在本條解釋上,就是把雙方當事人作為一般的民事主體對待,用證據規則加以規范,只要受害人主張的損失有證據,并通過訴訟程序已得到證明就應認定,而不應對受害人附加任何其他條件。
(二)醫療費的賠償原則
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所遭受的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兩部分。一般講,物質損失的賠償規則包括:全部賠償、財產賠償、損益相抵、過失相抵、衡平原則!叭抠r償就是賠償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柏敭a賠償是指無論是造成財產損害、人身損害、還是精神損害,均以財產賠償作為惟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為之”。損益相抵是指“賠償權利人基于發生損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應由損害額內扣除利益,而由賠償義務人就差額予以賠償的確定賠償責任范圍的規則”!斑^失相抵是指在損害賠償之債中,由于混合過錯的成立,而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的規則。侵權行為的混合過錯同時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臺灣學者曾世雄認為利益說又稱為差額說,是指“損害即被害人對該特定損害事故之利害關系。易言之,即被害人因該特定損害事故所損害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所言,乃被害人之財產狀況,與有損害事故之發生與無損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額。”利益說之弊病為:“依利益說認損害之不存在因而應否定損害賠償請求者,依一般公平正義之觀念觀之,甚覺其不當者,常有之!苯M織說為“損害乃法律主體因其財產之構成成分被剝奪或毀損或身體受傷害,所受之不利益。亦即損害之發生常伴同著物被剝奪、毀損或身體之被傷害等現象”,“損害之觀念也因之非單純計算其大小,而是由不同之構成成分所組織而成”。“該損害應客觀估定之,該損害構成損害賠償之最低額而于任何情形下均應予填補”。曾世雄認為,組織說存在“欠完整、損害觀念之分裂、自由選擇權不當”三個缺陷。在對財產損失的分類上有一種分法,將損失分為積極損失和消極損失兩部分。積極損失又稱為所受損失,是指現有財產的減少或支出。醫療費屬于積極損失。消極損失又稱為所失利益,是指喪失本應獲得的利益。在賠償的標準上,有差額賠償和定型化賠償的區分,差額賠償就是指以受害人發生損害的前后費用增加或財產減少的算術差值作為賠償依據的賠償原則。定型化賠償則不考慮具體受害人個人財產損失的算術差額,而是從損害賠償的社會妥當性和社會公正性出發,為損害確定固定標準的賠償原則。傳統損害賠償理論采用差額賠償,但由于其過分與個人的收入相聯系,客觀上導致損害賠償的兩極分化和貧富差距,在現代損害賠償理論中受到批判。但是,差額說本身并未被徹底否定,因為在根本上差額說符合填平損害的損害賠償的價值理念。本解釋在醫藥費等具體損失采取差額賠償方式,實際支出多少即賠償多少的原則。對后續治療費采取定型化賠償的標準,體現了折中的原則。
(三)用證據的觀點看待損害賠償問題
不同的侵權責任在程序上常常體現在舉證責任的不同。象《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里講的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舉證責任,受害人不承擔舉證責任。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推定侵權人有過錯的,受害人不必證明侵權人的過錯;侵權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不承擔侵權責任。”此條規定為過錯推定原則。本質有兩點:(1)“受害人不必證明侵權人的過錯”;(2)“侵權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不承擔侵權責任”。兩點均是通過證據制度的形式表現出來。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應當由侵權人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如果侵權人不能證明的,視為因果關系存在”。實際也是通過規范舉證責任來制定侵權賠償的原則。
本條的主旨亦通過規定舉證責任的發生體現出來。(1)由受害人對自己因遭受侵害而支出的醫療費提供證據,證據包括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包括轉院前后的收費憑證,也應包括因受侵害而引發的其他并發癥的治療憑證、病情特殊需要的醫藥費等方面的證據。(2)法官對受害人提供的證據,應當結合案情審查。醫療費包括診療費、治療費、化驗費、藥費、住院費等治療人身傷害的費用。法官應當審查受害人用藥、轉院是否合理,總體花費與病情是否相符等,并應當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予以確認。(3)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本條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方面的規定是相符的,與最高法院有關證據的司法解釋也是相符的!睹袷略V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條第二款規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依據上述規定,一審舉證的最后期限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本條也確認了發生的醫療費數額截止到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與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保持一致。
二、討論過程中形成的不同意見
在討論本司法解釋稿時,社會各界針對本條提出許多有益的意見,在定稿時,大多已吸收在本解釋中。(1)關于就醫和轉院問題。本解釋在征求意見稿中原有“受害人原則上應當根據損害情況和治療需要就近就地選擇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確有必要轉院的,應經原就診醫院同意”的表述。絕大多數反饋的社會意見不同意解釋稿中“就近就地選擇醫療機構”和轉院須經原就診醫院同意的意見。群眾認為,受害人有權根據病情和醫療機構治療水平、技術條件、服務質量、患者信任度等具體情形選擇就醫醫院,不應受“就近就地”的限制。醫患關系中,患者處于弱勢,醫院出于經濟利益的考慮不論受害人的病情狀況,一律不同意轉院,實際第二次損害了已經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的利益。原解釋稿規定有以國家公權利干涉公民私權利之嫌,與司法機關保護公民人權的宗旨相悖。(2)對轉院和超標醫藥費的認定依據是什么?原稿記載當事人提出申請的,可由法醫鑒定。反饋社會意見大多反對法醫鑒定,認為法醫鑒定時間長,費用高,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提出可參考醫療保險的標準確定加害人賠償標準。按醫保標準仍不能確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申請,指定具有社會公信力的機構鑒定,包括法醫;應當實行“陽光鑒定”,鑒定過程向當事人公開,向社會公開。目前的鑒定問題很多,缺乏透明度,許多鑒定是不公正的,期待通過制定本解釋予以糾正。
三、人民法院適用此條中應適用的問題
適用本條時,應注意以下幾點:(1)“器官功能恢復訓練費”不包括心理治療費,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精神也會受到傷害,同樣需要心理治療;精神損害的情況非常復雜,哪些心理治療,哪些不需要,很難界定,對受害人的進一步保護,尚需時日,在本解釋規定的條件尚不成熟。此外,當事人可以依據相關司法解釋主張精神損害賠償。(2)關于后續治療費。后續治療費是指“對損傷經治療后體征固定而遺留功能障礙確需再次治療的或傷情尚未恢復需二次治療所需要的費用”。為便于理解本條規定,簡要介紹以下相關規定,以便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醫療費,指醫院對因觸電造成傷害的當事人進行治療所收取的費用。醫療費根據治療醫院診斷證明、處方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確定。醫療費還應包括繼續治療費和其他功能器官訓練費以及適當的整容費。繼續治療費既可根據案情一次性判決,也可根據治療需要確定賠償標準。當事人選擇的醫院應當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應的治療能力的醫院、衛生院、急救站等醫療機構。當事人應當根據受損害的狀況和治療需要就近選擇治療醫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證支付。結案后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須的費用支付!
1、如何計算人身損害賠償中的誤工費?
人身損害賠償中的誤工費,按實際誤工時間和收入數額計算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以用人單位開具的收入證明為準;沒有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2、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農村賠償與城市賠償是否有區別?
人身損害賠償是分農村和城鎮的,且區別因地區不同,經濟發展快慢而差異巨大。
請參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如下規定:
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3、交通事故中重傷者獲得哪些賠償?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在賠償項目方面和賠償標準方面貫徹了全面賠償的原則。其中賠償項目方面增加了康復費、后續治療費兩項,并用“殘疾賠償金”代替“殘疾者生活補助費”。
具體體現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
(二)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項目除第1項外還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
(三)受害人死亡的賠償項目包括:除第1項費用外,還包括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的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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