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鞍山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已經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鞍山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管理,維護培訓市場秩序,提高培訓質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培訓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號)和交通部《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2004)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鞍山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或者以培訓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活動。包括對初學機動車駕駛人員、增加準駕車型的駕駛人員和道路運輸駕駛人員所進行的駕駛培訓、繼續教育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等業務。
第三條 鞍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鞍山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鞍山市交通執業服務中心和縣(市)運管所(處)(以下簡稱培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區和所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培訓單位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并自覺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設立培訓單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號)和交通部《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2004)的規定,并持下列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份證明;(三)經營場所和教練場地的有效說明,其中租用的,應當提供不少于3年期限的租用合同;
(四)教學設備、設施清單;(五)車輛購置證明(經營性教練場除外);(六)擬聘用人員有關證件和證明;(七)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八)各項管理制度文本;(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的,頒發機動車駕駛培訓許可證明(以下簡稱許可證明);不予許可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培訓單位領取許可證明后,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商注冊登記。
第八條 培訓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證明核定的事項從事經營活動。未取得許可證明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許可證明不得非法轉讓、出租、出借,不得涂改、偽造。
第九條 培訓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懸掛許可證明、收費許可證、營業執照等,并設立公示牌,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投訴電話。機動車駕駛培訓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并報培訓管理機構和物價部門備案。
第十條 培訓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按照理論和實際操作的內容及學時對學員進行培訓。要不斷改進教學手段,提高培訓水平,確保培訓質量。
第十一條 培訓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培訓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培訓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 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教條件,經資格考試合格,取得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書,方可從事駕駛培訓教練員工作。申請教練員資格考試,應持相關證明材料,到培訓管理機構報名,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統一考試。
第十四條 教練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按照核定的準教類別、準教車型和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規范施教,并按照要求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記錄》(以下簡稱培訓記錄)和《駕駛員培訓教學日志》(以下簡稱教學日志)。教練員在任教期間,有權要求培訓單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有權就教學秩序和安全隱患問題向培訓單位提出改進意見。
第十五條 培訓單位應當聘用具有教練員資格的人員從事培訓工作。聘用教練員應當報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培訓單位對被聘用的教練員,應當進行職業道德、駕駛安全及駕駛新知識、新技術的再教育,檢查教練員執行教學大綱、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等情況。
第十七條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人員,可以自愿選擇培訓單位參加初學駕駛培訓和增駕車型培訓。參加初學駕駛培訓的人員應當持身份證明、照片和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證明,參加增駕車型培訓的人員應當持身份證明、駕駛證和照片到培訓單位辦理培訓手續。培訓手續有效期為2年。
第十八條 學員在培訓期間應當按照教學大綱完成培訓學時,參加培訓單位組織的結業考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培訓單位的管理制度,愛護培訓設施、設備;有權對培訓單位未公示的收費項目及其他違規行為予以拒絕或者向培訓管理機構投訴、舉報。
第十九條 培訓單位應當為參加初學駕駛培訓和增駕車型培訓的學員建立檔案,檔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并按照平等原則與學員簽訂培訓協議,自愿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培訓單位對培訓期滿考試合格的學員,應當發結業證書。培訓單位應憑培訓管理機構核實的培訓記錄,代學員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考試。
第二十條 教練車應當具有安全防護裝置并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技術標準,培訓單位應按規定辦理教練車牌照和統一標識。
第二十一條 教練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車輛保險和辦理養路費的減免手續。
第二十二條 培訓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教練車進行二級維護、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建立教練車技術檔案。增加或者減少教練車應當報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教練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條件、安全標準,滿足教學大綱內容要求。
第二十四條 培訓單位應當加強教練場的維護與管理,完善服務功能,滿足培訓要求,保證培訓安全。
第二十五條 培訓單位利用各種媒介發布招生廣告,廣告內容應真實可靠,并報送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交通、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密切配合,建立駕駛培訓、考試工作聯絡制度和事故倒查、責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提高培訓、考試和管理工作的規范化、科學化水平,預防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條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培訓單位的管理與服務。實行培訓記錄的核實與存查制度,建立駕駛培訓單位質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會發布;實行教練員違章記分考核制度和培訓制度,建立教練員信息管理系統,公開教練員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受理群眾的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九條 培訓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教練員、學員;(二)查閱、復制教學日志、培訓記錄、教練員證、教練車技術檔案及其他資料,并可以采取攝影、攝像等方式調查取證;(三)檢查教學設施、設備。培訓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材料。
第三十條 培訓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培訓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號)等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鞍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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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政府令156號 《鞍山市城區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6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谷春立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