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政府令第48號
【等 級】 市政府規章
【發布機關】 南京市政府
【發布時間】 1995-12-14
【生效時間】 1995-12-14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航道在國民經濟
和國防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和《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除長江干線航道外,已經通航和規劃通航的
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門。市、縣(區)交通主管部門設置
的航道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水利、規劃、漁業、礦產等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航道管理機構做
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航道發展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按照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
要求,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編制。
交通主管部門在編制航道發展規劃時,必須有規劃、水利、漁業、礦產等管理部門
參加。水利、漁業、礦產等管理部門在編制本部門與航道有關的規劃時,必須有同級航
道管理機構參加。
第五條 航道以及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航道設施的管理和養護,使其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保障航道暢通。
航道管理機構在航道上進行正常的養護作業,包括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
維修航道設施和設置助航標志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第六條 為保障航道暢通,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航道范圍內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
(二)在航道兩側岸坡耕種、堆土、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瀉的貨物;
(三)損壞航道范圍內的駁岸、護坡、助航標志、測量標志、標牌等航道設施;
(四)在航道范圍內設置礙航網籪。
第七條 在航道范圍內興建或者改建碼頭、駁岸、橋梁、房屋、滑道、貯木(竹)場、躉船和鋪設管道、纜線等與通航有關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攜帶有關資料到
航道管理機構辦理申請手續。
航道管理機構接受申請后,應當派員進行現場勘察,對符合通航標準和技術條件的,
經辦理有關手續后,予以批準。不符合通航標準及技術條件的不予批準,由建設單位
或者個人重新設計。
上述建設或者作業,涉及規劃、水利、城建部門的,還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經過批準興建或者改建的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必須按照規定定位,由航道
管理機構認可后,方可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航道管理機構
的監督和檢查。
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并經航道管理機構驗收合格
后,方可使用。
第九條 在航道上養殖水生作物或者設置網籪的,應當保證通航凈寬,并報航道管
理機構審查同意后,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前款規定的通航凈寬為:
(一)五級航道不小于60米;
(二)六級航道不小于40米;
(三)七級航道不小于30米;
(四)非等級航道不小于20米。
第十條 碼頭、裝卸點前沿水域和進港專用航道以及航道設施,由使用單位或者個
人負責疏浚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十一條 在航道范圍內進行勘探、打樁、開采、爆破等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
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后,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工程施工時,涉及航行安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港航監督機構申請發布航
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十二條 在航道范圍內從事疏浚、打撈等作業的社會工程船舶,必須持有關證書、
資料,到航道管理機構辦理手續,經批準后,方可從事上述作業。
社會工程船舶在作業時,必須按照航道管理機構的規定進行,并接受其監督。
第十三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助航標志。
未經航道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航道內設置助航標志。
第十四條 興建或者改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涉及航行安全和設施自身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設置助航標志。設置助航標志有困難的,可以委托航道管
理機構設置,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經批準設置的助航標志,設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常維護,使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
態。
第十五條 在航道、航道邊坡、邊坡外側10米以及助航標志周圍20米的范圍內,
禁止設置影響助航、導航、交通安全的標志、標牌和其他設施。
第十六條 在航道范圍內設置礙航的閘壩、橋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沉沒物的,按照
“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設置單位和個人按照通航標準予以改建或者清除。
因防汛和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設臨時閘壩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災情解除后,設置單位應當立即拆除,恢復原通航條件。
第十七條 船舶、排筏和浮運物資的所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航道
管理機構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委托的代征點繳納航道養護費、過閘費等航道規費,不得拖
欠或者拒繳。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規費的稽查征收工作。
第十八條 對積極保護航道、航道設施,制止或者舉報損害航道、航道設施有顯著
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航道管理機構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分別情況責令違法單位或者個人限期
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以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在航道上養殖水生作物或者設置網籪,未按規定保證通航凈寬的,處以500
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在航道范圍內從事疏浚、打撈等作業、養殖水生作物、設置網籪的,處以
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經過批準興建或者改建的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未按規定定位的;擅自在航道范
圍內設置助航標志或者未按規定設置的;經過批準設置的助航標志喪失使用功能的,處
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向航道范圍內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的;在航道兩側岸坡耕種、挖土或者堆放
容易滑瀉貨物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損壞駁岸、護坡、助航標志、測量標志、標牌等航道設施的;擅自在航道范圍
內勘探、打樁、開采、爆破的;在航道管理范圍內,設置影響助航、導航、交通安全的
標志、標牌和其他設施的,處以4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在航道范圍內修建碼頭、駁岸、橋梁、房屋、滑道、貯木(竹)場、躉船和
鋪設管道、纜線等與通航有關設施的;未及時清除航道范圍內遺留物或者沉沒物的;未
疏浚碼頭、裝卸點前沿水域的;未按規定從事疏浚、打撈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
款。
第二十條 拖欠、逃漏航道規費的,責令其補繳,并按規定處以罰款;對拒繳、抗
繳的,可以扣留船舶證書,直至滯留船舶。
第二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作出處罰,應當制作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的,應當出
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據。罰款一律上交財政。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
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
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
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
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航道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加強對航道維護的監督檢查。執法人
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秉公執法,按章辦事,并持有檢查證,佩戴標志。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航道”、“航道設施”、“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含
義適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