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內容:廣州市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試行)將在9月1日實施,有效期為3年。規定校車駕駛人需提交無犯罪證明外,要求校車需按照審核確定的路線行駛,運載學生或幼兒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看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廣州市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或幼兒的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及《教育部等20部門關于印發<校車安全管理部際聯席會議成員單位職責>的通知》,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及本辦法已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有組織地接送義務教育學生或學齡前幼兒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接送學生或幼兒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專用校車。
第四條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和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關于核載人數、外觀標識、信號裝置、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輪胎、車身、安全防護裝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規定。
校車在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所有人應為學校(含幼兒園)或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五條校車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分工負責、社會參與、屬地管理與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區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指定一名政府領導負責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并成立由教育、公安、交通運輸、發展改革、科信、司法行政、財政、城鄉建設、衛生、規劃、稅務、文廣新、物價、質監、安監、法制、金融(保監)、應急,黨委宣傳等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關工委等團體組成的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完善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校車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依照本辦法以及本級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六條學校(含幼兒園)或校車服務提供者向學生或幼兒收取校車費的,應按照服務性收費有關規定辦理收費許可,并按學期收取。鼓勵有條件的區逐步予以免收。
市、區財政逐年加大對民辦學校的教育經費投入,適當支持校車服務。
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或幼兒的服務。
第七條學校(含幼兒園)可以配備或租用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在我市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及在我市依照本辦法規定成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均可向區人民政府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提供校車服務。
第八條區教育行政部門在受理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時,應先審驗學校(含幼兒園)及與學校(含幼兒園)或其他使用校車的單位確立校車租賃關系的各類校車服務提供者相對應的資格證明文件:
(一)學校(含幼兒園)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城市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許可證;
(四)校車運營單位應提供營業執照,實繳資本1000萬元以上的驗資報告,以及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該企業提出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當月,本企業名下擁有50輛在檢驗有效期內的校車的證明。
第九條提供校車服務的專業運營單位(企業),必須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辦理校車使用許可和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并配備隨車照管人員。
配備校車的學校(含幼兒園)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應急預案和安全管理臺賬,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安全管理人員和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范、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或幼兒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條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含幼兒園)或其他使用校車的單位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租賃合同和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含幼兒園)或其他使用校車的單位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校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以及其他必要的險種。有關費率浮動優惠及保險理賠事項,依據上級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學校(含幼兒園)等校車使用者應當對教師、學生或幼兒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或幼兒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市教育、公安、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對學校(含幼兒園)開展校車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予以指導。學校(含幼兒園)和校車服務提供者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演練等應當有書面記錄。
學生或幼兒及幼兒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含幼兒園)或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或幼兒上下學,及時舉報各種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學校(含幼兒園)或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十四條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校車使用許可、校車標牌信息更改的審批和撤銷,并建立完善的校車及駕駛人檔案。
第十五條校車使用許可和校車標牌信息變更申請審批通過“廣州市校車使用許可系統”(以下簡稱“許可系統”)信息化平臺完成。學校(含幼兒園)和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申請校車使用許可和校車標牌信息變更,以及依照本辦法規定成立的校車運營單位申請校車使用許可和校車標牌信息變更,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各區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審核后都要在“許可系統”中的“廣州市校車使用許可申請表”上加蓋校車審核專用章(電子掃描件)。
第十六條學校(含幼兒園)和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依照本辦法規定成立的校車運營單位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時,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專門服務殘疾人特殊教育機構的校車,還應當取得的符合無障礙設計規范的檢驗合格證明;
(四)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六)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七)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公交線路經營許可證;
(三)與學校(含幼兒園)或其他使用校車的單位簽訂的校車租賃合同;
(四)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
依照本辦法規定成立的校車運營單位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實繳資本驗資報告;
(三)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所屬校車數量證明;
(四)與學校(含幼兒園)簽訂的校車租賃合同;
(五)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
學校(含幼兒園)和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依照本辦法規定成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向使用校車的學校(含幼兒園)所在地的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時,在“許可系統”中應根據申請者性質不同提交上述相應材料中應當提供的材料的電子文檔(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為機構代碼證,下同)。相關區教育行政部門收到申請及材料后予以初審,材料齊全并符合規定的,在3個工作日內上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在3個工作日內分送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七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并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確認、查驗車輛,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一)、(二)、(三)、(四)、(七)項證明、憑證進行審查,并通過“許可系統”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向區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對校車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資質,校車行駛路線涉及路段的路況是否具備機動車通行條件進行查驗,收到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上述查驗工作,通過“許可系統”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向區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
第十八條相應的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在“許可系統”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本級人民政府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區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在“許可系統”中的“廣州市校車使用許可申請表”上加蓋“XX區人民政府校車審核專用章”;區人民政府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被許可單位在“許可系統”中打印“廣州市校車使用許可申請表”,加蓋單位公章,連同第十六條所列的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和校車運行方案原件到廣州市公安機關交通(車輛)管理部門領取校車標牌,廣州市公安機關交通(車輛)管理部門當場核發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第二十條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申請變更校車使用許可,并經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人民政府批準后,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第二十一條校車應當配備統一的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及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校車未運載學生或幼兒上道路行駛的,不得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市及各區應當建立衛星定位功能的汽車行駛記錄儀監管平臺,使用校車的學校(含幼兒園)、其他使用校車的單位和校車服務提供者要建立監管平臺,并對校車運行期間進行全程監管。
第二十二條校車應當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配備校車的學校(含幼兒園)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許可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注銷校車使用許可:
(一)已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含幼兒園)不再使用校車;
(二)校車服務提供者退出校車運營;
(三)校車使用許可被撤銷或者吊銷的。
校車達到報廢標準以及校車使用許可被注銷、撤銷或者吊銷的,學校(含幼兒園)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5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原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30日內自行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
校車標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學校(含幼兒園)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原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及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四條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第二十五條校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區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包括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還應提交公安機關的居住、暫住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戶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
(四)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二十七條校車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后30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審驗內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情況;
(二)身體條件情況;
(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及記滿12分后參加學習和考試情況;
校車駕駛人接受審驗時,還應參加不少于3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
第二十八條校車駕駛人發現經過道路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應當立即報告相關主管部門,選擇狀況良好的道路通行,不得強行通過。
第二十九條校車駕駛人不具備《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并通報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含幼兒園)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未收回簽注校車駕駛許可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撤銷其校車駕駛資格。
第三十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納入學校(含幼兒園)安全管理工作;加強對校車使用情況的檢查監督,組織學校(含幼兒園)開展校車自查工作,發現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假牌假證、套牌、無牌、拼裝、報廢車輛或者無校車標牌車輛運送學生或幼兒的,應當責令學校(含幼兒園)停止使用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市、區政府要加強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監管,如發生情節嚴重的違規行為,應依照條例規定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加強對校車行駛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收繳并強制報廢用于接送學生或幼兒的拼裝車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查處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校車標牌等行為,以及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避讓校車的交通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在審核校車行駛線路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線路及停靠點的交通秩序情況進行檢查;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對路況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盡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保校車行駛路線涉及路段的路況具備機動車通行條件;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志、警告標牌。
第三十三條校車運載學生或幼兒,應當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按照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校車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超過核定的人數。
第三十四條校車上下學生或幼兒,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臺停靠。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統籌、指導設置校車停靠站點、停靠預告標志牌和施劃停靠站點標線工作。各區教育行政部門應在本辦法正式頒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有校車服務需求的學校(含幼兒園)數量以及其校車的運行情況進行統計,并聯合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設置停靠站點、停靠預告標志牌以及標線的數量及設置作出統計和規劃報本地區交通管理部門。各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統計和規劃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安全要求,并結合本地區情況,牽頭會同區建設、城管等部門做好校車停靠站點設計,設置校車停靠站點、停靠預告標志牌和施劃停靠站點標線。校車停靠站點的設計、建設改造和日常維護費用,參照市公交車站設施建設辦法執行,由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解決。
第三十五條校車運載學生或幼兒時,應當配備隨車照管人員。學校(含幼兒園)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把好隨車照管人員選配關,保障隨車照管人員應具有的素質,并與隨車照管人員簽訂勞動合同。隨車照管人員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年齡在22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具備高中以上學歷,熟悉未成年人心理,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的組織溝通協調能力;
(三)身心健康,品行良好,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四)無犯罪記錄;
(五)非本地戶籍的應當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
學校(含幼兒園)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三十六條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或幼兒上下車時,在車下幫扶、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制止學生或幼兒攜帶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車。發現無故缺席者,及時與其監護人或學校(含幼兒園)分管領導取得聯系。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后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應當制止校車開行,并及時報告安全管理人員。
(三)清點乘車學生或幼兒人數,幫助、指導其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或幼兒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嬉戲打鬧、吃東西或將頭、手伸出窗外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或幼兒下車站點、人數,確認乘車學生或幼兒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三十七條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或幼兒乘坐。校車運載學生或幼兒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三十八條校車搭載學生或幼兒行駛前,學校(含幼兒園)應指派專人查驗校車,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無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超過核載人數的;
(三)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符的;
(四)駕駛人酒后或者嚴重身體不適駕駛校車的;
(五)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或幼兒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并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3000元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10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并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不按照規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0元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嚴重,處3000元罰款,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
(二)酒后、吸毒后駕駛的;
(三)超員20%以上的;
(四)超過規定行駛速度50%以上的;
(五)發生責任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三條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并對學校(含幼兒園)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分別處500元罰款;載人超過核定人數20%以上的分別處2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要分別牽頭會同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安全監管部門等建立便于各部門聯動共享的轄區校車安全管理基礎臺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校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臺賬,每月匯總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教育行政部門定期對學校(含幼兒園)校車使用情況進行排查,組織學校(含幼兒園)開展校車自查工作,并定期組織各職能部門加強對校車的督導檢查;交通運輸部門要加強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監管,對從事校車服務的道路運輸企業的道路運輸類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安全監管部門要定期加強對校車安全情況的督導檢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定期匯總校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安全監管等部門將有關工作情況定期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含幼兒園)、校車服務提供者,教育行政部門及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對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學校(含幼兒園)、校車服務提供者及相關人員進行處理。
區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公安機關交管部門通報的校車交通違法情況,對一學年內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中關于校車交通違法行為的規定達3次(含)以上,要建議學校(含幼兒園)或校車服務提供者對校車駕駛人予以辭退或調離。
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必須依法扣留校車的行為外,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或幼兒任務后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該車獲得許可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及相關學校(含幼兒園)或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或幼兒,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學校(含幼兒園)或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或幼兒,如發生學校(含幼兒園)或校車服務提供者刻意不轉運或自校車被查扣起超過一小時仍未轉運學生或幼兒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提請當地人民政府取消該車輛的校車使用許可。
第四十六條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含幼兒園)、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按《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校車標牌的用于接送學生或幼兒的非專用校車,如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并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可繼續作為校車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校車許可自動失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非專用校車在過渡期間,應當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后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本辦法實施后3個月內,我市校車管理按原過渡期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每輛校車可配備不超過六名校車駕駛人,并在校車標牌上列出該校車所配備的駕駛人姓名,以便校車駕駛人在請病假等特殊原因下臨時替換。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車無法正常運行的,學校(含幼兒園)或校車服務提供者經向當地發放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后,可以于當日內臨時調配其他取得許可的校車,指派具備校車駕駛資格的校車駕駛人,并使用被替換校車原有標牌:
(一)校車發生故障或進行維修;
(二)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違法被查扣。
發放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方式為:
(三)校車如發生第(一)項的情況,由校車維修企業出具維修憑證,并另由學校(含幼兒園)出具加蓋公章的情況說明書,內容包括:臨時調用校車的原因、臨時調用校車的車牌號碼、駕駛人信息(姓名、身份證號)、臨時的行駛路線和調用的時間周期等信息;每張情況說明書的有效期為7天(自然日),如需繼續調用,由學校(含幼兒園)重新出具相應的情況說明書。校車駕駛人持校車維修證明和情況說明書即可作為上路行駛的臨時證明。
(四)校車如發生第(二)項的情況,校車駕駛人持公安機關出具交通事故或查扣車輛憑證的原件或復印件和學校(含幼兒園)出具加蓋公章的情況說明書(同上)即可。
第五十一條學校(含幼兒園)利用本校(含幼兒園)校車或與本校(含幼兒園)取得租賃關系的校車接送本校(含幼兒園)學生或幼兒在本市內參加旅游、參觀、比賽、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的,要向當地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報送包括車輛情況、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目的地等合理可行的臨時運行方案,經審核同意后,相關校車可以接送學生或幼兒參加上述活動。校車運行其他要求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校車駕駛人同時需攜帶經審批同意的臨時運行方案。
第五十二條本市港澳臺子弟學校(含幼兒園)、外國人學校(含幼兒園)的校車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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