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航道的建設和管理,促進航道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航道、航道設施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市境內長江航道的管理,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轄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航道管理工作。其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航道管理工作,并受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的委托對違反航道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市、轄市(區)規劃、國土、建設、水利、漁業、綠化、工商、環保、財政、物價等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航道及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的行為。對制止和舉報有功者,由航道管理機構根據相關管理制度進行表揚和獎勵。
第五條 航道規劃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在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下,結合國家、省、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有關專業規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規劃等部門編制。
城鎮建設規劃以及水利、電信、電力、廣電、鐵路等與通航有關的建設規劃,應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未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與通航有關的建設規劃,有關審批部門不予批準。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扶持、促進航道建設。
航道建設資金,除政府撥款外,可以采取國家允許的其他方式籌集。
第七條 航道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計劃中安排。航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航道建設用地包括用于建設、維護航道及航道設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綠化用地、航標用地、船閘用地等。
第八條 航道建設應當依據航道技術等級實施,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九條 建設與通航有關設施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駁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觀察井,應設置在劃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應滿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
(二)吊橋、碼頭等臨河建筑設施,其外邊線與航道中心線最小距離,應為該航道等級標準船舶寬度的五倍以上,不得惡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條件;
(三)設置港區、碼頭,必須選擇航道順直段,距交叉口應有一個標準船隊的長度,與橋梁之間的距離不得少于二百米;航道垂直交叉口原有的橋梁進行修建改建時必須滿足通航安全要求;
(四)河底管線的埋設深度必須在設計河底標高的一點五米以下;
(五)房屋、廠房等臨河建筑設施,應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內伸進十米,或從現有駁岸邊線向岸內伸進五米;
(六)橋梁跨越航道,應符合通航標準所規定的凈跨凈高的要求,過河電線(纜)的跨越應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十條 建設航道以及橋梁、水上水下管線、取水口、排水口、閘壩等與通航有關設施,航道管理機構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的規定設置航標。航標維護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要求。
按照規定應當由有關單位設置航標的,由該單位負責設置和維護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其費用由該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市、轄市(區)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省級航道管理機構確定的航道養護范圍和維護尺度對轄區內航道組織實施養護,保持內河航道和航道設施處于正常狀態。航道管理機構在實施航道及航道設施維護任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和索取費用。
第十二條 航道維護施工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施工地段設置施工標志和施工船舶作業標志,過往船舶對施工船舶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航道管理機構的船舶、車輛執行航道搶險任務時,在不影響船舶航行和車輛行駛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駛的路線、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的限制。
第十三條 航道兩側的綠化建設和管理,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設用地的綠化,由航道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和管理。
航道建設用地上的樹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遷移。確需砍伐、遷移或(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并按規定進行賠補償,由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損壞航道建設用地上的樹木、花卉和園林設施的,必須按規定進行賠償。
本市境內蘇南運河兩側應當加強綠化、美化建設;在城鎮等重點區域,沿岸應當建成綠化帶、觀光帶或林業示范區。
第十四條 航道管理機構必須依法收繳航道規費,除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航道規費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及時、足額繳納航道規費,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減免。
第十五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各類航道工程建設、維護的服務工作。對外提供勘察測量、技術轉讓、技術咨詢、設備、勞務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六條 航政管理是指對航道、航道設施、與通航有關設施進行監督管理的活動。
航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有兩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航政管理專用船舶、車輛,應當設計統一標志和警示燈。
第十七條 在航道、航道邊坡、邊坡外側10米以及航標周圍20米的范圍內,禁止設置影響助航、導航、交通安全的標志、標牌和其他設施。
第十八條 為確保航道完好暢通,禁止下列侵占和損害航道的行為:
(一)不得向航道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糞便和廢棄物;
(二)不得在國家和省五級航道及城鎮段航道上設置定置性網籪,在五級以下航道上設置網籪的,應根據當地航道管理機構的要求,并經有關主管機關同意后設置;
(三)不得在航道范圍內任意挖土、采砂、采石、種植及堆放建材等;
(四)不得損壞駁岸、護坡、欄桿、助航標志、宣傳標牌、坡岸綠化;
(五)不得在航道兩側坡岸擅自設點裝卸廢渣、雜物,妨礙通航。
第十九條 在航道內臨時設置堤壩、圍堰、護樁、沉箱和墩臺等設施,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前,必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就恢復航道原狀與航道管理機構簽訂協議。
第二十條 建設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當事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航道管理機構參加。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渡槽、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碼頭、駁岸、棧橋、護岸磯頭、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漁具、貯木場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按規定標準進行賠補償,并就恢復航道原狀與航道管理機構簽訂協議。賠補償金用于航道及航道設施維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與通航有關的營業性疏浚、清障、打撈作業,其疏浚、清障、打撈物不得污染周圍環境,不得棄置在航道、航道邊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陸地十米范圍內,并清運到指定地點。
第二十二條 因生產經營排放、貯存、裝卸作業造成航道淤淺的,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航道管理機構的要求負責清除。
第二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生產經營確需移動、拆除航道設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必須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并按規定標準進行賠補償,航道改道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礙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標志,及時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報告,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當事人不得將沉船、沉物棄置在通航水域內。逾期不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在航道管理范圍建設臨跨過河設施,侵占駁岸、護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設用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嚴重影響通航條件的,責令限期拆除,并從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不按規定設置航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或者補設,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漏繳、欠繳、逃繳、拒繳航養費或者瞞報運費收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費額5‰以內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可以視情節處以應繳費額5倍以下罰款。對拒繳、抗繳的,可以扣留船舶證書,滯留船舶。滯納金收入納入航養費收入一并管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航道、航道管理范圍內棄置疏浚、清障、打撈、吊裝作業廢棄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對拒不清除的,依法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航道淤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對拒不清除的,依法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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