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證航道暢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發揮內河航運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已通航和規劃通航的航道、航道設施及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全省通航河流分為主要通航河流和一般通航河流。
主要通航河流包括:嫩江、松花江、第二松花江、鴨綠江和圖們江(含界河)。
一般通航河流是指除主要通航河流、專用航道以外的通航河流。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航道建設、管理和養護工作的領導,在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下,開發利用航道,發展水運事業。制定經濟發展計劃時,應合理安排航道的建設發展,并認真組織實施。
第五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航道事業。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對航道和航道設施進行具體的管理、養護。
第六條 航道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主要通航河流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一般通航河流由所經市、州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七條 航道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所轄航道及航道設施實施管理和養護;
(二)審批與通航有關的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
(三)參加編制航道發展規劃,擬訂航道技術等級,組織航道建設計劃的實施;
(四)配合有關部門開展與通航有關河流的綜合開發與治理,處理水資源綜合利用中與航道有關事宜;
(五)組織開展航道科學研究、先進技術交流和對航道職工進行技術業務培訓;
(六)負責對航道養護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七)負責發布內河航道通告;
(八)負責航道及航道設施的保護,制止破壞航道設施、侵占和損壞航道的行為;
(九)根據交通主管部門委托,對違反航道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八條 對已通航和可開發通航的江河、湖泊、人工運河、通海航道,應根據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水運發展需要編制航道發展規劃。
全省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發展規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抄報交通部備案。一般通航河流的發展規劃由航道經過的市、州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抄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已批準的航道發展規劃,必須報原批準機關核準。
第九條 各級交通、水利、水電主管部門編制各類規劃和設計文件時,應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各方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時,應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決定。
第十條 航道的技術等級,是確定跨河橋梁、過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設標準的重要依據。航道技術等級的具體劃分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必須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工程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因建設而損壞或搬遷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賠償、修復或搬遷,但違章建筑物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進行航道整治,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三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協助交通主管部門做好航道及其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航道的養護,保障航道暢通。
航道管理機構在不影響行洪安全條件下,在通航水道上進行正常的航道養護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或非法索取費用。
第十五條 在省內一般通航河流航道上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須先征得市、州交通主管部門同意。
在省內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線修建下列設施,應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并經省交通主管部門辦理審查或審批手續:
(一)修建沿航道的碼頭、駁岸、護岸磯頭、船塢、滑道、水文站、涵洞、抽(排)水站;
(二)修建跨航道的橋梁、船閘、隧道、架空電線、埋設水下電纜、臨時性攔河壩;
(三)建造渡口、棧橋、錨地,設置躉船;
(四)建造其他對航道有重大影響的沿跨航道的建筑物或設施。
第十六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或其他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設計和施工方案,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并解決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問題,所需斷航的,須經交通、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建設單位在斷航期間給水路運輸造成的損失,應依照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對受損失一方給予適當補償。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設閘壩后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建筑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條件。過船建筑物的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 外,應由交通部門承擔。
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的設計任務書、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須取得交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工程竣工驗收應由有關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七條 因緊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臨時閘壩,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旱情解除后,建閘壩單位必須及時拆除閘壩,恢復通航條件。
第十八條 對通航河流上因建閘壩、橋梁或其他建筑物,引起航道淤塞,造成斷航、礙航的,交通主管部門應提出復航規劃、計劃或解決辦法,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成有關部門改建或拆除礙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補建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清除淤積,恢復原有通航條件。
第十九條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興建水利、水電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保證航道和船閘、過木所需通航流量,并應先與交通主管部門達成協議。在特殊情況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響通航的,建設單位的動工前應采取補救工程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協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二十條 水力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制定高度運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須先與交通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一致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因興建水利工程造成航道通航條件惡化,危及或損壞航道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采取補救措施,或予以補償、修復。造成航道臨時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在通航河流航道的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航運的要求,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和航道的整治規劃。
第二十三條 在防洪、排澇、抗旱時,綜合利用水利樞紐過船建筑物,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安排。
第二十四條 全省主要通航河流上設置的助航標志,必須符合下列國家標準:
(一)GB5683――86《內河助航標志》;
(二)GB5684――86《內河助航標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道管理機構在全省內主要通航河流上設置專用航標,必須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
航標設施、附屬設備及輔助設施的保護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橋梁,必須根據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建設橋涵標志或河段航標,同時按港監管理機構的意見,增設航行安全設施,其建設和管理工作,由建設或管理單位負責。
建設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涉及到航行安全的,應設置航標予以標示,設標和管理工作,由建設和管理單位負責。
建設或管理單位對設置和管理航標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有關設備和管理費用由委托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砂石、泥土、開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須經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航道管理范圍內進行引起航道惡化、不利于航道維護及有礙航行安全的種植、構筑建筑物行為及在航道上設置攔河捕撈網具和傾倒垃圾、砂石等廢棄物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下列通航水域進行對航道造成不利影響的采砂作業:
(一)導致水流分散、流態紊亂和流量分配比例變化的分叉河段的起點;
(二)枯水期助航標志的主航道范圍內;
(三)有礙船舶航行安全的彎曲狹窄河段;
(四)跨河橋梁通航水域、水下管線禁止拋錨作業水域;
(五)危及航道設施安全及影響航道整治效果的水域;
(六)涉及水利、水工建筑物及其他設施安全的水域。
第二十九條 沉沒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設施或者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立即報告港航監督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并按規定設置標志,或委托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在港航監督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
在狹窄的內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斷航或嚴重危害航行安全的,應當立即進行清除,其費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船舶、排筏在內河淺險河段航行,因違章、超載或走偏航道,發生擱淺,影響通航或造成航道堵塞的,航道管理機構采取疏浚、改道等應急措施,其經費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第三十條 在航道內進行工程建設,竣工后須按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并經航道管理機構驗收認可;沒有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成其限期清除。
第三十一條 船舶、排筏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
經國家批準計征港務費的我省出海港、內河港口、進出港航道的養護費由港務費開支。
第三十二條 各級航道管理人員應加強對航道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檢查時需持有檢查證,佩戴標志。有關部門應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檢查。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機構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排除妨礙、賠償損失外,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侵占、破壞航道或航道設施的,處以賠償損失額40%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擅自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造成斷航或影響通航的,處以賠償損失額40%以下的罰款,未經審批或已通知也不辦理審批手續的,處以五百至二千元以內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擅自設置專用航標,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確需設置專用航標的,應向航道管理機構補辦手續;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主管部門的意見,設置必要的航標,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如因未設航標造成航行事故的,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在通航河道內挖取砂石和泥土,開采砂金,堆放材料,影響通航安全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相當于清除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繳納航道養護費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未及時報告或未設標示,導致沉船事故的,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航道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是指我省所轄江河、湖泊、運河和水庫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包括國境河流中國管轄的水域)。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和導航設施、整治建筑物、航運遞級、過船建筑物(包括過船閘壩)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碼頭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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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市屬和駐市各企事業單位: 《湘潭市公路客運機動車輛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湘潭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