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內蒙古自治區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的實施是受國家車輛燃油稅改革的影響,部分有車單位和個人偷、逃、抗繳交通規費事件不斷增加,造成國家交通規費大量流失。為確保我區公路建設資金足額及時到位,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發文字號】:內政發(1992)4號
【執行時間】:19920101
【信息來源】:內蒙古自治區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養護和改善的資金來源,促進自治區公路交通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 和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物價局一九九一年聯合發布的《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按照國家“以路養路,?顚S谩钡脑瓌t,由自治區交通廳及各地設立的征收稽查機構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征收的用于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自治區交通廳按照“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嚴格核查”的原則,對養路費征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盟市設交通處(局)組織征收稽查機構具體實施。其它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征收和決定減征或免征養路費。
第四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照本實施細則向征收稽查機構照章繳納養路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養路費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養路費征收稽查工作的領導,支持征稽機構宣傳和執行養路費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協調理順各方面關系。切實做到“應征不漏”,確保養路費征收任務的完成。
第六條 養路費征收稽查機構分級設立:自治區交通廳設公路征費稽查局;盟市設公路征費稽查處;旗、縣(市、區)設公路征費稽查所;車輛較多的鄉、鎮、蘇木設公路征費稽查站。盟市以下征稽機構,人、財、物直接隸屬于盟市交通處(局)領導。
養路費征稽人員的定員:視車輛的分布情況,以盟市為單位,按養路費征收額每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一人和公路里程每八十至一百二十公里一人之和掌握配備。
第七條 養路費征收稽查機構及其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征費政策、法規、規章。
(二)按章征費,加強費源管理、車輛臺帳管理、報停停征養路費車輛牌證和停放地點管理、票證管理、費款存儲和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戶對行駛車輛和有車單位、個人征收養路費,并可對車輛停車場、站、碼頭、作業場地和公路上的車輛進行有關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檢查;有權對有車單位的營運帳目、車輛繳費、報停使用等情況進行稽查。
(四)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等地設立固定或臨時的養路費征收稽查站,進行固定或流動稽查。
(五)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車輛和個人,視其情節輕重,按章給予處罰和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六)與公安、農機、車編、石油和軍隊車管部門加強聯系,定期了解和掌握車輛新增、異動、供油等情況,并通過車輛年審年檢,核驗其養路費票證及繳費情況。
(七)加強養路費征收管理理論研究和人才培訓,提高征費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開發并應用征費微機管理系統,實現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的規范化和現代化。
第八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統一著裝,佩帶“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和指揮牌(燈)。養路費征稽專用車輛,應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志、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
養路費征收稽查機構可根據費款解送及征稽工作的需要,申請公安等部門配備必要的防范器械、通訊裝備、勘察等設施。
第九條 除本實施細則明確暫定免征以外,下列車輛均應照章繳納養路費:
(一)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學習、試車和專用牌證)或投入使用的各種客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簡易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輪式拖拉機、摩托車(包括二輪、側三輪),以及領有牌證,從事公路運輸的膠輪畜力車;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為地方培訓駕駛員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駐華國際組織、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外國個人以及臺、港、澳地區的獨資、合資、合作企業和個人在我區使用的車輛及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機動車輛。
第十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免征養路費:
(一)按自治區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縣級及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不含企事業辦校、校辦企業、各種培訓中心或培訓班,下同),并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自用的五人座及以下的小客車和摩托車;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任何出租車和自用車,下同);
(四)經自治區交通廳核定的設有固定裝置(占車輛容積五分之三以上,下同)的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指專用的裝運垃圾、糞便車)、灑水車,城建部門的路燈車,醫療衛生部門專用救護車、防疫車、采血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公安、司法部門(不包括企事業公安、司法)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不含公路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的工程處、隊、公司的車輛),公路征費稽查專用車;
(七)經旗縣(市)征稽所核定,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畜力車;
(八)經征稽部門核定在礦山、油田、林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本單位采礦自卸車,油田、林場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積材車以及在工廠、車站、機場等不越出廠、站、場的本單位專項作業車輛;
(九)經自治區交通廳核準免征的車輛;
本條所列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范圍和車輛定編標準,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性運輸,均應按章全額繳納養路費。
第十一條 對下列車輛暫按規定的費額減征養路費,但在改變減征條件、超出減征范圍時,應按本實施細則規定,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按自治區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縣級及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并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自用的貨車和五人座以上客車減半征收;
(二)由專用單位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其單線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農牧場、林場、礦山、油田等單位,根據其車輛跨行公路情況和自養專用公路單位(不是部門)應征車輛總噸位,經自治區交通廳審批,二十公里以上的減征20%,四十公里以上的減征40%,六十公里以上的減征60%;
(三)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內的按全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全費額的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費額計征。
第十二條 車輛減免養路費必須嚴格控制,減、免權屬自治區交通廳。屬減征或免征的車輛使用單位,應持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征稽機構申請辦理減征或免征養路費手續,未正式批準之前應照章繳納養路費。
經批準暫定免征養路費的車輛,應于每季前十五日內到車籍地征稽機構簽領“免征證”,實行“一車一季一證”,憑證行車。
第十三條 養路費征收標準
自治區境內現行養路費征收標準為:
費率:按營運收入總額的15%計征;
費額:貨車按核定載重噸位每月每噸一百三十元計征;
客車按每月每噸一百四十元計征;
畜力大型車(安裝32×6及以上輪胎的稱大型)按每月每輛十八元計征;小型車(32×6以下輪胎的稱小型)按每月每輛六元計征;
摩托車:側三輪每月每輛按十元,二輪每月每輛按七元,輕騎每月每輛按五元的標準,實行年度一次性繳清(征收十個月)的辦法計征。
根據全區公路建設發展和應征車輛增長情況,經自治區物價局審核同意,養路費的征費標準可隨公路運價、養護成本及物價指數的變化而作相應調整,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四條 養路費征收辦法
養路費按費率和費額兩種方式征收。
(一)費率:對具有健全運輸計劃、行車記錄、統計資料和財務管理體系,能準確反映營運收入總額,實行獨立經濟核算,并向當地征稽機構報送有關財務報表的專業公路運輸企業,實行按營運收入總額和規定的費率標準計征。
(二)費額:除核定按費率計征的車輛以外,其余車輛均按核定載重噸(座)位和規定的費額標準計征。
實行承包和租賃難以掌握實際營運收入的車輛以及按費率計征單位的業務用小車、生活車、通勤車、材料車、教練車、吊車、油槽車等,按月噸費額計征養路費。
第十五條 營運收入總額和計征噸位的核定
按費率計征的車輛,憑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的財務報表所列營運收入總額或以征稽機構查實的營運收入總額為計征依據。
按費額計征的車輛,貨車(包括農用運輸車、單軸掛車、后三輪摩托車)按行駛證核定的載重噸位計征;無標記噸位的按照輪胎標定荷載的噸位計征;客車比照同類型底盤貨車的載重噸位計征,無載重噸位的按行駛證核定的人數(含駕駛員)每十座位折合一噸計征;客貨兩用車按行駛證核定的載貨噸位與載客每十人折合一噸合并計征;汽車拖帶的掛車按其噸位七折計征;貨運后三輪按行駛證核定噸位計征;拖拉機有標記噸位的按標記噸位計征,無標記噸位的,按發動機每14.71千瓦折合一噸計征(7.35千瓦以上不足14.71千瓦的按14.71千瓦計征,不足7.35千瓦按7.35千瓦計征),其主車單獨行駛時,按自重噸位折半計征;大型平板車核定載重二十噸以下(含二十噸)的征全費,超過二十噸以上部分的折半計征;
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噸位折半計征。
各種按噸位(包括折合噸位)計征的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一噸的,按一噸計征。
第十六條 新增和按旬、次費額征收養路費的車輛。
對下列車輛允許按旬、次費額征收養路費:
按費額征收的新增或報停已滿一個自然月重新啟用的車輛;四十一噸以上的大型平板車;汽車拖帶的單軸掛車;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領有臨時牌照在提運途中未載客載貨的新車;報停后需參加年檢或送廠修理(同城鎮范圍內經當地征稽機構批準可不征費)、試車的車輛;減、免征養路費需臨時改變使用性質的車輛。
上述車輛經批準后應根據車輛的實際噸位和運行日期,可按旬或次(次費為月費的四分之一,有效期為連續五天)費額計征養路費。允許按旬計征的車輛,在上旬啟用的按全月費額征收;中旬啟用的車輛按全月費額的三分之二征收;下旬啟用的車輛按全月費額的三分之一征收。
新增車輛領取牌照后,必須在五日內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
第十七條 在自治區境內的外國籍和臺、港、澳地區的車輛,按自治區及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協議征收;沒有協議的,按在駐地或最先入境地費額標準的二倍征收。
第十八條 結算辦法:為簡化手續,方便車戶,在同一城市內收取的養路費,通過銀行實行“托收無承付”或“委托收款”辦法結算;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到當地征稽機構繳費。對外國籍和臺、港、澳地區車輛的養路費,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取可匯兌的外幣或外匯兌換券。
第十九條 各級征稽機構應將每日收取的養路費(包括滯納金)全部計息存入在當地銀行開立的公路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并按規定時間足額上解自治區交通廳養路費專戶。養路費收入專戶存款利息納入養路費一并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平調、挪用、截留養路費。
第二十條 自治區使用國家規定的統一印制的養路費票證,實行“一處交費,通行全國”的制度(超出限定范圍的免征證除外)。養路費票證,由自治區交通廳統一制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仿制、偽造或以其它票證代替。
養路費票證是有車單位和個人的繳費行車憑證,必須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憑證遺失,原則上不予補發。
第二十一條 養路費各種憑證的工本費、管理費收取標準:
養路費免征證每證五元;車輛報停牌證保管費每車次三元;養路費年稽查證費每證十元;扣留未繳費違章車輛管理費每車每天十元。收費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
第二十二條 養路費以按月征收為原則,繳費后概不退費,不辦理延期、抵費等手續。所征養路費每份票證填寫不足一元的,一律進位為整數一元。
養路費繳費時間:按費率繳費的車屬單位,應于每月十五日前繳納當月養路費應繳費額的一半,于次月十五日前繳清上月應繳養路費。按費額繳納養路費的車屬單位和個人,應于每月月底前在車籍地征稽機構繳納次月養路費。按旬、次費繳納養路費的車輛應于運行前辦理繳費手續。
第二十三條 凡納入征收管理的應征和免征車輛,每年定期由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對其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一次年度總稽查。除追漏補欠外,須重新立帳造冊登記,作為下年度征管養路費的依據,對按章繳清養路費的車輛,核發“養路費繳清年稽查證”,未辦理年稽查手續的車輛,不準行駛。
第二十四條 車輛報停、過戶、轉籍、跨行、調駐、改裝、報廢、改變用途等,必須認真及時地辦理相應的異動變更手續。因未辦而發生重繳、多繳、罰繳養路費、滯納金的,概不退費,不予移抵;發生漏繳或欠繳養路費的,按本實施細則處理。
(一)車輛因故停駛,應在當月一日前到當地征稽機構交回車輛牌照、行駛證、車購費憑證后并辦理報停手續,從次日起停征養路費。當月二日以后不再辦理報停手續,應按規定繳費。
對報停車輛,經征繳雙方視其停放條件和情況確定報停地點后,不得隨意變動。因故確需變動的,應向當地征稽機構申報。
(二)根據車輛完好和實際使用情況,對車輛年累計報停時間實行限制:
1.按費額計征的營業性客車、出租汽車,單位及個人的應征養路費的小型客車,年報停不得超過一個月;
2.按費額征收的客貨車年累計報停不得超過四個月;
3.受季節性限制的生產作業單位的車輛,又確不從事其它生產作業,年累計報停不得超過五個月;汽車拖帶的掛車、不能載貨的特種車,年累計報停不得超過五個月;
4.常年從事公路運輸的拖拉機每年繳費不得少于八個月;從事田間作業兼有公路運輸的拖拉機,每年繳費不得少于四個月;
購置未滿一年的新車(不含征旬、次費車輛)原則上不得報停;
因故被其它行政管理機關及司法機關扣押封存的車輛,憑有關部門的證明或經當地征稽機構查驗后,辦理停駛手續;被有關部門收用的車輛按過戶處理。
(三)包干繳納養路費,按費額征收的車輛和單位,可根據車輛的保有量、完好狀況與征稽機構簽定包繳合同,在不少于報停應繳月數的一個月內確定每年包繳月數、車數和包繳總額,不再辦理報停手續。合同內的車輛,不得調換、頂替。包繳后新增的車輛另行繳費。
(四)車輛過戶和轉籍,在自治區境內過戶的車輛需持雙方證明信(個人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及過戶證件,到原征稽機構結清養路費后,辦理“養路費繳費過戶通知單”等過戶手續。轉入地區征稽機構憑轉出地征稽機構辦理的過戶手續登記征費。對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車輛,按逃費車處理,并責令限期補辦。
省際間轉籍車輛由轉出地區征稽機構憑轉籍證件辦理本地繳費截止日期的證明函件。對無證明函件的,由轉入地區的征稽機構按逃費車處理,并責令補辦證明函件。
(五)跨行和調駐,車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由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征收養路費并發給繳訖證(或免征證),所持票證,凡車號和有效期相符的,均應視作有效,外地不得重征、補征。票證有效期超過“征收時間”三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按規定予以處罰。
調駐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三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三個自然月起,由駐地征稽機構查驗原駐地養路費票證后,按當地征收標準征收養路費。車輛調駐不足三個自然月的,按正?缧熊囕v處理。自治區籍的車輛,在自治區境內跨行或調駐,一律由車籍地征收養路費。
(六)車輛改型、改裝和報廢,應于當月內持有關證件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停駛或銷戶手續,同時交回車購費憑證,從次月起改征或停征養路費;對未辦理變更、停駛或銷戶手續的按逃繳養路費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凡超過免征、減征、停征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續辦有關手續的,均按應征車輛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車輛,征稽機構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進行處理,做到認定事實清楚,使用法律、法規正確,手續完備,處罰得當。
第二十七條 對外省、市、自治區的車輛在我區境內行駛無養路費繳訖證、免征證和繳訖(免征)證有效期超過規定時限的,按我區征費標準處以該年一個月應繳養路費金額的滯納金,當月內一地處罰后,其它地區不再收取滯納金和罰款,但應責令該車及時到車籍所在地(或駐地)辦理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車輛,除責令按本實施細則規定補交應交費額外,每逾一日,處以應繳月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逃三個月以上的,除收取滯納金外,并處以應繳養路費額度30—50%的罰款;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六個月以上的,除收取滯納金外,并處以應繳養路費額度50—100%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無牌證行駛的和報停后偷駛的車輛,除追繳當月全額養路費和每逾一日收。保サ臏{金外,并處以不超過應繳月費額的兩倍罰款。
第三十條 對倒換牌照或涂改、偽造、頂替養路費繳訖證、免征證或罰款單據的車屬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補繳規定全費額的養路費和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并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三倍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構成犯罪的,由交通部門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免征車輛不按時辦理免征手續的,每逾十日,按全費額征一旬,方予辦理免征手續。逾期六個月不辦理免征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免征,除補征全費額養路費外,并取消其當年的免征資格。
第三十二條 對瞞報營運收入、少報載重噸(座)位、假報使用性質和其它隱瞞行為逃繳養路費的車輛,除責令其補交應繳費額和收取滯納金外,并處以應繳費額30—50%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按費額征收的超載運輸車輛,超出限載按實際承運貨(路)單,每超載一噸或超乘客十人以上除補征養路費三十元外并處以二十元的罰款。區內當次運輸過程不再補征和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已辦繳、免費手續而上路行駛未帶繳、免費憑證的車輛,經核實后,處以該車當月應繳養路費金額10%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除自治區交通廳及各地設立的征稽機構外,其它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征收養路費的,均屬亂收費行為,由物價檢查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六條 對干擾、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圍攻、謾罵、毆打征稽人員的,或者拒絕接受征稽人員檢查的,由肇事者賠償一切損失。構成犯罪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行為,不能現場執行處罰的,或者偷漏、拖欠、抗繳養路費的,征稽機構勘驗取證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征稽機構可責令違章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停駛車輛,扣留其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或者車輛,簽發“扣留繳費違章車輛待理證”。車屬單位和個人應在車(證)被扣之日起七日內到指定的征稽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征稽機構應簽發“繳費違章車輛處罰決定書”。
(二)車屬單位和個人不服處罰決定的,應在收到“繳費違章車輛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交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復議,有管轄權的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應在收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處罰的決定,并下達“養路費征收處罰行政復議處理決定書”。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養路費征收處罰行政復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扣留的繳費違章車輛,超過一個月不接受處理或拒絕繳納養路費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征稽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故意刁難車主或者濫施處罰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觸犯法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所有收取的滯納金均作為養路費收入;罰款按規定全額上繳當地財政部門。征稽機構可根據處理拖欠、抗交、偷漏養路費等辦案的需要,申請財政部門給予一定的補助。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自治區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其它有關養路費征收管理規定、通知、協議與本實施細則有抵觸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發文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文 號:內政辦字[2003]90號
發布日期:2003-3-31
執行日期:2003-3-31
生效日期:1900-1-1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近年來,我區公路交通基礎設施得到很大改善,路網等級顯著提高,為自治區經濟增長作出了積極貢獻。與此同時,受國家車輛燃油稅改革的影響,部分有車單位和個人偷、逃、抗繳交通規費事件不斷增加,造成國家交通規費大量流失。為確保我區公路建設資金足額及時到位,現就加強交通規費征收工作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國家交通和車輛費稅改革方案實施前,凡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自治區現行征收管理規定,按月或按年度包干繳納各項交通規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交通規費征管和上路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二、各級交通征稽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依法上路上戶對偷逃交通規費行為進行稽查,對拖欠、偷漏、拒繳交通規費等行為,要堅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對不能現場執行的,交通征稽部門可扣留其行車證件或車輛限期處理。對于抗繳交通規費,侮辱、毆打交通征稽人員并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三、各級人民政府要從全區交通事業發展的大局出發,切實加強對交通征稽工作的領導,支持交通征稽部門的工作,為交通規費征稽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
各級公安、財政、物價、審計、城建、農機部門要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積極協助交通征稽部門做好公路養路費、公路客運附加費等交通規費的征收工作,切實做到應征不漏、應免不收。
1、卡車養路費如何征收?
“征收標準”,分為費率標準和費額標準。費率標準是指按車輛的營運總收入據以核定養路費應征額的百分比率;費額標準是指車輛在單位時間內,每個計征噸位應征養路費的額度。本省現行費額、費率標準按黑交財[1996]133號文件的規定執行,費率標準為15%,費額標準為200元/噸月。調整時,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以下車輛按費率計征:
(一)具有詳實的車輛運輸計劃、記帳憑證、帳簿資料和有關報表,能準確反映營運總收入的交通部門國營、集體專業運輸企業的營運車輛。
(二)出租汽車公司的車輛,包括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出租公司的車輛。
(三)交際、接待部門、賓館、飯店、旅游、旅行社等帶有出租性質的車輛。
(四)單位、個人或聯尸營運和出租的客車。
以下車輛按費額計征:
(一)企業、事業等單位及個人的車輛,按規定的費額全額征收。
(二)汽車拖帶的單、雙軸掛車,按費額的70%征收。
(三)不能載貨、載客的特殊用途車輛,以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噸位,按費額折半征收。
(四)大型平板車載重噸位20噸(含20噸)以下部分按費額全額征收,20噸以上部分按費額折半征收。
(五)按旬繳費的車輛,每旬按費額的三分之一征收。
(六)對轉運、提運途中的車輛,按費額及臨時號牌簽發的準行天數折算征收。
2、公司的車輛支付的養路費和通行費入什么科目?
交納的交強險
借:管理費用--車輛保險費
貸:銀行存款等
通行費和養路費
借:管理費用--車輛費用
貸:銀行存款等
交強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通行費和養路費是征收的一種用于日常公路維護的費用;均屬于對車輛的安全及通行的管理問題,所以均應該錄入管理費用類然后寫出明細科目。
交付這些費用金額相對不會太大、一般直接支付并不涉及欠賬之類問題,所以直接用銀行卡支付應貸記銀行存款。
3、行政機關向對方收取公路養路費的行為是屬于什么行為?
屬于行政征收,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依據法律規定的,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相對方財產所有權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以發生的根據為標準,行政征收可分為三類:
一、因使用權而引起的征收(資源費,建設資金);
二、因行政法上的義務而引起的征收(稅收征收,管理費);
三、因違反行政法的規定而引起的征收(排污費,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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