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號)
上海市外地來滬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fā)布根據(jù)2001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外地來滬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jù)2002年7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外地來滬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發(fā)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jù))
為了加強外地來滬機動車(以下簡稱外來機動車)的管理,維護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據(jù)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外來機動車和外地來滬駕駛員(以下簡稱外來駕駛員)與交通安全相關的行為和管理。
第三條(詞語解釋)
本辦法所用的下列詞語的含義為:
(一)外來機動車,是指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道路上行駛的懸掛外省市車輛正式號牌的機動車。
(二)外來駕駛員,是指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持外省市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非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第四條(主管與協(xié)管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是本市外來機動車交通安全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外來機動車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勞動、交通運輸、公用事業(yè)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外來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禁止行駛車輛種類)
禁止下列外來機動車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道路上行駛:
(一)拖拉機;
(二)拖帶全掛車的汽車;
(三)后三輪摩托車;
(四)農(nóng)用運輸車。
禁止外來機動車中的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側(cè)三輪摩托車在本市規(guī)定范圍內(nèi)的道路上行駛。禁止行駛道路的具體范圍由市公安局確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六條(車況要求)
外來機動車必須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和號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不符合前款規(guī)定的,應當進行修復和清洗,并經(jīng)本市機動車檢測站檢測合格后,方準行駛。
第七條(第三者責任保險)
外來機動車必須具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未辦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或者無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的,應當按有關規(guī)定在本市辦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八條(限制通行區(qū)域)
本市對外來貨運機動車實行通行限制,劃定限制通行區(qū)域。
限制通行區(qū)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條(車輛登記范圍)
使用外來機動車的下列單位,應當辦理車輛登記手續(xù):
(一)外省市駐滬辦事機構;
(二)經(jīng)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外省市單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設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單位;
(四)使用外來機動車的本市單位。
第十條(車輛登記手續(xù))
需辦理外來機動車登記的單位,應當?shù)皆搯挝辉诒臼凶∷氐膮^(qū)、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車輛行駛證;
(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
(三)停車場地證明;
(四)本市機動車檢測站檢驗合格證明;
(五)車輛使用單位證明。
經(jīng)本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臨時道路運輸證》的外來機動車,在辦理登記手續(xù)時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材料。
第十一條(車輛登記)
區(qū)、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到外來機動車登記材料后,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fā)給外來機動車通行標識。
第十二條(通行標識的使用)
通行標識專車專用,并按規(guī)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領取通行標識的外來機動車應當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規(guī)定,同時享有本市機動車同等的通行權利。
第十三條(車輛登記變更)
已登記的外來機動車,其單位名稱、單位住所等登記項目發(fā)生變化時,應當?shù)皆怯浀墓步煌ü芾聿块T辦理登記變更手續(xù)。
第十四條(駕駛員登記手續(xù))
使用外來駕駛員的單位,應當?shù)皆搯挝辉诒臼凶∷氐膮^(qū)、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外來駕駛員登記手續(xù),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單位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暫住證或者居民身份證。
本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規(guī)定必須領取就業(yè)證的人員,還應當提供《上海市外來人員就業(yè)證》。
第十五條(駕駛員登記發(fā)證)
區(qū)、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到外來駕駛員登記材料后,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fā)給外來駕駛員登記憑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第十六條(登記證的使用)
登記證實行一人一證。外來駕駛員駕駛具有通行標識的機動車時,應當攜帶登記證,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檢查。
第十七條(登記證的有效期)
登記證的有效期限為6個月,有效期滿應當辦理注銷手續(xù);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7日內(nèi),到原登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延期手續(xù)。
第十八條(登記證的變更)
領取登記證的外來駕駛員,其工作單位、居住住址等登記項目發(fā)生變化時,應當?shù)皆l(fā)證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變更手續(xù)。
第十九條(臨時通行的規(guī)定)
未辦理車輛登記手續(xù)的外來貨運機動車,應當在限制通行區(qū)域外的道路上行駛。確需進入限制通行區(qū)域的外來貨運機動車,應當?shù)焦步煌ü芾聿块T辦理臨時通行手續(xù),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規(guī)定。
第二十條(義務條款)
已辦理登記手續(xù)的外來機動車和外來駕駛員,應當納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圍。
第二十一條(禁止條款)
通行標識、登記證不得偽造、轉(zhuǎn)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二條(車輛牌、證申領的有關規(guī)定)
本市單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戶口居民所購置的車輛,不得擅自申領外省市車輛正式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三條(暫扣措施)
對違反本辦法的外來機動車、外來駕駛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視情節(jié)輕重,暫扣車輛、駕駛證、車輛牌證。
第二十四條(暫扣物品的處理)
被暫扣的車輛和駕駛證、車輛牌證,物主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不接受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fā)出催辦通知書。自催辦通知書送達之日起90日內(nèi)仍未接受處理的,暫扣的車輛作無主物處理。
第二十五條(罰則)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guī)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對個人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其他處罰規(guī)定)
對違反本辦法和有關交通管理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規(guī)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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