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發布
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維修、機動車性能檢測的管理,維護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市場的秩序,保障維修和檢測雙方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機動車運行安全,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適用本辦法:
(一)營業性機動車維修和二級維護以上的非營業性機動車維修;
(二)機動車性能檢測。
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汽車維修管理處(以下簡稱市修管處)負責全市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的具體管理工作。
浦東新區、閔行區、寶山區、嘉定區、金山區和各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汽車維修管理所(以下簡稱區、縣修管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的具體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修管處指導。
本市公安、技術監督、工商、稅務、物價、勞動、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本市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監督檢查)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進入相關的單位、作業現場進行檢查。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穿著識別服裝,佩戴統一標志,并出示統一印制的行政執法證。
從事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覺接受執法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條 (開業許可制度)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家或者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開業條件,并按照規定的管理權限經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修管處和區、縣修管所(以下統稱車輛維修管理部門)許可。
企業被吊銷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許可證件不滿1年、個體工商戶被吊銷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許可證件不滿6個月的,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
第六條 (申請資料)
申請從事營業性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的,應當向受理的車輛維修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作業場所的有效證件;
(三)從業人員技能證書和名冊;
(四)與申請項目相適應的設備明細表以及有關檢定證明;
(五)資信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從事二級維護以上的非營業性機動車維修和非營業性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項材料。
第七條 (申請和審批)
需要從事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的,應當向車輛維修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車輛維修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者的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30天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發給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許可證件;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條 (境外組織、個人的申請和審批)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需要從事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的,應當直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九條 (工商稅務登記)
取得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許可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憑證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稅務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經營。
第十條 (經營范圍標志牌的懸掛)
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將標明維修檢測范圍的標志牌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條 (變更與歇業)
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者、非營業性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單位需要合并、分立以及變更維修檢測范圍的,應當事先向原受理的車輛維修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原審批部門批準,辦理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許可證件的變更手續,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變更手續。
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者發生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期限、經營場所等變更事項的,在向工商、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應手續的同時,應當向原受理的車輛維修管理部門備案。
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者需要歇業的,應當事先向原受理的車輛維修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維修檢測許可證件的注銷手續,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歇業手續。
非營業性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單位需要注銷或者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事項變更的,應當向所在地車輛維修管理部門辦理注銷、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年度審驗)
車輛維修管理部門對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實行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三條 (培訓和持證上崗)
從事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的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培訓,并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一)個體工商戶;
(二)關鍵技術崗位的負責人員;
(三)關鍵技術工種從業人員。
關鍵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職業技能資格的鑒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機動車強制維護)
對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行駛里程或者時間間隔實行強制維護。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進行維修。尚無標準的,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經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整車大修的機動車和在用機動車改裝的機動車在竣工出廠前,應當按照竣工機動車的技術要求,進行維修質量性能檢測。
第十六條 (合格證制度)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合格證制度。竣工出廠合格證由質量檢驗員簽發。
質量檢驗不合格的維修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十七條 (質量保證期制度)
營業性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在保證期內機動車因維修質量發生故障的,原承修者應當無償返修,并依法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營業性機動車維修的承、托修雙方因維修質量發生糾紛時,可以提請市修管處指定的單位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
第十八條 (維修合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從事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整車大修或者在用車改裝活動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維修合同應當參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條 (維修范圍)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車輛維修管理部門核定的維修范圍進行維修。
第二十條 (特約維修規范和事故車修理規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從事特約維修活動的,應當具有該車種生產企業或者其授權單位發給的特約維修資格證書。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取得特約維修資格的,應當向車輛維修管理部門備案。
事故機動車修理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行為)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非營業性機動車維修單位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承修報廢機動車和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范圍的機動車;
(二)改裝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證明的在用機動車;
(三)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質量要求的機動車配件維修機動車。
第二十二條 (檢測質量規定)
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者和非營業性機動車性能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檢測質量保證體系,使用的檢測設備、計量器具應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并按照規定進行計量檢定,確保檢測結果準確、可靠。
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者和非營業性機動車性能檢測單位應當依據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檢測標準進行檢測。尚無標準的,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檢測。
機動車性能檢測應當如實出具機動車性能檢測結果證明。
機動車性能檢測的原始記錄應當按照規定保存。
第二十三條 (檢測范圍)
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車輛維修管理部門核定的檢測范圍進行檢測。
第二十四條 (行政委托)
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者可以按照核準的檢測范圍接受交通、公安、技術監督、環保、商檢等部門的委托,進行機動車安全性、動力性、經濟性、可靠性及噪聲、廢氣排放等項目的檢測。
第二十五條 (檢測結果證明)
機動車性能檢測結果證明,是機動車維護周期內機動車性能的合法憑證,應當作為確定機動車技術性能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票證)
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使用維修業統一發票或者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當附有維修業統一結算憑證。
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者不出具維修業統一發票或者維修業統一結算憑證的,付款人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維修業統一發票和統一結算憑證,由市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監制,并由市修管處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制、發放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轉讓或者涂改維修業統一發票和統一結算憑證。
第二十七條 (收費規定)
營業性機動車性能檢測的收費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經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執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機動車維修結算工時定額標準計算費用,并將工時費和材料費分項計算。
第二十八條 (單證管理)
維修機動車和檢測機動車性能,經營者應當實行明碼標價。
機動車維修結算工時價目表由市物價檢查部門監制,市修管處統一印制、發放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統計資料)
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者、非營業性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地向車輛維修管理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三十條 (違反資質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資質管理規定的,由車輛維修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理:
(一)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收入,并可處以該項違法收入額1至3倍或者2000元至5萬元的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從事非營業性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的,責令其停止作業,并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維修檢測許可證件。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歇業手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并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未經考核上崗或者不持證上崗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并可處以每人次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機動車維修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由車輛維修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維修范圍維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收入,并可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二)承修報廢機動車或者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機動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收入,處以警告,并可處以該項違法收入2至3倍或者3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維修檢測許可證件。
(三)承接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證明的機動車改裝的,責令其停止違法作業,沒收違法收入,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維修檢測許可證件。
(四)承修時使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機動車配件的,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收入,并可處以違法收入2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維修檢測許可證件。
(五)私自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收繳其全部合格證,沒收違法收入,對偽造、倒賣者處以違法收入2至3倍或者1萬元至2萬元的罰款;對轉借者處以違法收入1至2倍或者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維修檢測許可證件。
(六)不按照規定執行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維修機動車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七)不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并可處以2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八)不按照竣工出廠的技術要求進行維修質量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或者每輛車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暫扣、吊銷維修檢測許可證件。
(九)不按規定填寫、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或者每輛車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十)不按規定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份合同100元至300元但總額不超過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機動車性能檢測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機動車性能檢測管理規定的,由車輛維修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檢測范圍檢測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收入,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二)不按照規定執行技術標準進行機動車性能檢測的,處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三)使用不合格的檢測儀器、設備進行檢測,造成檢測結果不準確的,處以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四)不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的,處以2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維修檢測許可證件。
第三十三條 (違反收費、票證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收費、票證管理規定的,由車輛維修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理:
(一)私自偽造、涂改、轉讓、倒賣維修業統一發票或者統一結算憑證的,沒收違法收入,處以警告或者該項違法收入2至3倍或者3000元至5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維修檢測許可證件。
(二)超出行業規定的結算工時定額標準與托修方結算的,沒收違法收入,處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維修業統一發票或者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時不附有維修業統一結算憑證的,處以警告或者3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四)不執行明碼標價的,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警告、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不按規定及時、準確地向車輛維修管理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并可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工商、物價、稅務規定的處罰)
違反有關工商、物價、稅務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行政措施)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車輛維修管理部門可以中止其違法經營行為,暫扣其車輛,停止其機具設備的運行或者使用,并責令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一)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活動的;
(二)擅自承修報廢機動車或者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機動車的;
(三)在承修機動車時,使用不符合質量規定的機動車配件的。
當事人逾期3個月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車輛維修管理部門可以將其機動車、機具設備作無主物處理。
第三十六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車輛維修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車輛維修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妨礙公務處理)
拒絕、阻礙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處理)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授權條款)
從事營業性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性能檢測中介服務單位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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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道路上發生的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