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促進本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規范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范圍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選址建設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設的以及在道路范圍以外臨時占地設置的,主要供社會車輛停放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管理部門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的機動車臨時停車場所。
第四條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市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工商、價格、財政、稅務、房地產、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推廣在停車場管理中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第六條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根據規劃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享受的優惠政策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財政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根據交通流量狀況,在停車位供需緊張的區域和公共交通樞紐附近,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八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由市建設、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聯合向社會發布。
屬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辦理供地手續。屬于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的投資建設、經營者;沒有投標人且確需建設的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計劃。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筑及居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設置標準配建停車場,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筑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設計方案應當征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建設竣工后,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場地開辦臨時公共停車場。
設立臨時公共停車場,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申領臨時停車場許可證;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還應當征求國土資源、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臨時停車場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舉辦大型活動需要設立臨時公共停車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序辦理。大型活動結束后,舉辦者應當及時將臨時公共停車場恢復原狀。
第十四條申領臨時停車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場地證明;
(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相關圖則;
(三)停車場內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管理,出讓經營權的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產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管理,也可以委托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起15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補充備案。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調整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后進行審批。
第十八條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價格主管部門申領經營性收費許可證;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統一的公共停車場標志、價格部門監制的明碼標價公示牌;
(三)執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的公共停車場管理規范;
(四)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
(五)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六)按照核定或者約定的標準收費,使用稅務統一發票;
(七)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安全保衛等工作;
(八)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九)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停車管理納入合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系統,使用規定的pos機等收費方式。
第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公共停車場,應當遵守停車場的管理規定,在劃定的停車泊位或者準許停放的地點按照規定停放。
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公共停車場,應當領取停放憑證并妥善保管,愛護和正確使用收費設備,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
第二十條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對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車輛應當發放停放憑證,并在車輛離開停車場時查驗收回。
第二十一條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入公共停車場:
(一)裝載各類有毒化學制品、工業原料的;
(二)裝載石油、天然氣等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裝載其他對人體有害、嚴重污染環境的危險品的。
第二十二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指導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負責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運行,并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專用停車場應當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消防、防盜等設施,并保持其正常運行。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條禁止將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機關、醫院等行政事業單位辦公場所以及社會公益性場所的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前提下,應當允許在工作時間前來辦理事務的車輛免費停放。
第二十六條居住區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場停車位不足時,需要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確保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
已經成立業主大會的居住區,停車位施劃方案由業主共同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尚未成立業主大會已經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依據臨時管理規約征求業主意見后施劃;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征求業主意見后施劃。
第二十七條居住區停車場的停放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收費標準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產權屬建設單位的,停放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停車場建設成本和經營管理成本等情況確定;
(二)產權為業主共有的,停放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應當征求業主的意見,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停車場管理成本確定。
第二十八條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向社會提供免費或者經營性停車服務;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本辦法公共停車場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管理部門負責施劃。
第三十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編制施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編制施劃方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區域、不同時段的停車需求。
施劃方案應當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實際狀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一條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開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出入口,并保持適當間距;
(二)在主次干道的路外停車場無法滿足需求的,可以在非機動車道上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三)車行道施劃停車標線后剩余的路幅寬度不得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四)人行道施劃停車標線后剩余的路幅寬度不得小于1.5米;
(五)占用人行道施劃停車泊位,應當采取加固措施。
第三十二條下列區域不得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無障礙坡道的;
(二)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三)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200米以內的;
(四)道路交叉口、學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急救站、加油站和消防站附近30米范圍內的;
(五)其他不宜設置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變更前,將施劃地點、停車種類及其他規定事項進行公告。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范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域或者對原劃定的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并應當將調整情況以顯著標志予以告知。
對嚴重影響機動車正常行駛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銷。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得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理位置、停車供求狀況,在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的基礎上,遵循科學、合理、方便的原則確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路段和收費標準。
機動車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路段及收費時間內停放的,應當按規定繳納停車費。
第三十六條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志,保持停車標志、標線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識,指揮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三)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使用統一票據,公示停車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
(四)將停車管理納入合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系統,推廣使用停車自動管理設施。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按道路順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
(二)愛護和正確使用收費設備;
(三)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規定繳納停車費,并做好車輛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擅自設立臨時公共停車場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停車場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挪用泊位的數量,每個泊位處以每日1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三)、(九)項規定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200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裝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輛進入非專用停車場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機動車駕駛人立即駛離,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絕駛離的或者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安全地點停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設置停車泊位的數量,每個泊位處以500元的罰款。
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影響使用的停車泊位的數量,每個泊位處以5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的,停車場(泊位)經營者、管理者可以在其補交費用之前,拒絕為其提供停車服務;對于拒絕交費并強行停放的車輛,可以在其補交費用之前采取限制駛離的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規劃、建設、工商、價格等有關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有關處罰按照規定應當相對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行使。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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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交通廳2007年4月20日以粵交運(2007)323號發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規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促進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