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共六章四十四條,包括總則、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停車場的經營管理等。該草案涉及了幾個主要問題,如關于停車場的概念和分類,明確停車場相關規劃的編制程序和要求,強化規劃管理等。廣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范停車場經營和管理,促進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道路運輸站場、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專用停車場除外)。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主要供社會車輛停放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住宅區、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場所。專用停車場包括住宅停車場和單位自用停車場。
本辦法所稱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利用道路設置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停車場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具體負責轄區內停車場的日常監督管理,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放秩序管理,配合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道路停車泊位規劃及監督管理。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收費管理,查處違法收費行為。
城鄉規劃、土地、建設、房屋、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據各自職責,依法對停車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本市停車場行業協會依法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年度行業服務質量信譽評價和培訓工作,在停車場行業推廣智能化管理手段,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停車場行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本市停車場專項規劃,經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相應納入城鄉規劃。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策略、停車場供給體系及引導政策、公共停車場布局和規模、建設時序等內容,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應當配套規劃駐車換乘停車場。
第八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筑物應當按照建筑工程停車配建標準配套建設或者增建停車場,建筑物配建或者增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筑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車場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
建筑工程停車場配建標準按照《廣州市城鄉規劃技術規定(試行)》以及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執行。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筑物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辦理規劃條件核實時,應當同步審核配建停車場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停車配建標準和停車場設計規范。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該根據本市停車場專項規劃,結合本市交通實際和公共停車場建設資金安排情況,組織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并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的建設資金,將建設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和政府投資計劃。
駐車換乘停車場等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設的公益性停車場,以及在以劃撥方式供地的醫院、政府機關、博物館、展覽館、大中小學、幼兒園及公共服務性設施用地內增建地下停車場,建設用地實行劃撥。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經營公共停車場。
第十條 本市采取以下措施,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場:
(一)申請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按本市建設工程項目聯合審批工作模式,簡化審批程序,提高審批效率;
(二)機械式立體停車場符合房地產登記要求的,可以按照其整體空間投影的占地面積辦理確權登記手續;
(三)機械式立體停車場的服務費標準可在規定的同類停車場機動車停放保管服務費標準的基礎上適當上浮。
第十一條 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應當納入特種設備管理,依法辦理特種設備施工告知,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的監督檢驗,以及特種設備使用登記和定期檢驗等手續。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房管、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和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機械式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十二條 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符合有關技術規范以及管理規定,不影響消防安全、不影響既有建筑物采光、不影響城市景觀且符合環保要求的,可以不按獨立建筑實施建筑退縮。
新建建筑物的配建停車場采用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或者在已建成建筑物的停車場內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免于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其他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符合下述條件的,免于單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利用自有用地范圍內空置的場地安裝室外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應當在原有室外停車場地或緊鄰現有商業、辦公建筑設置,不得占用城市規劃道路及退讓范圍,不得占用既有消防通道,與周邊現有建筑的退縮距離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室外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高度(自室外自然地坪計算至停車架最高點)應當不超過6米,采用通透式的機械框架并宜采用垂直綠化進行遮飾,避免對城市景觀造成影響。
符合前款條件的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安裝前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要求進行公示,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十三條 鼓勵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地塊和符合條件的高架橋底等場所,設置臨時停車場。
住宅區配建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利用業主共有場地依法設置臨時停車場,并依法辦理消防等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區,其周邊道路具備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屬地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所屬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設置時段性停車泊位,并明確管理單位、允許停車的時段、允許停放的機動車范圍、停車收費標準等事項。
超過規定時間在時段性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鼓勵住宅停車場滿足本住宅區居民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將自用停車場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
依照前款規定向社會開放的住宅和單位自用停車場,可以按核定價格收取停車服務費,其管理參照本辦法經營性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鼓勵單位和個人實行錯時停車。單位和個人可以將有權使用的停車位委托給停車場管理者或者約停車服務企業,實行錯時停車。約停車服務企業可以根據停車需要者通過電訊、網絡等方式提出的預約要求,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提供停車服務。
單位或者個人合作錯時停車的,停車場管理者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并為停車人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商事登記、稅務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申領發票等手續。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投入經營前,憑工商營業執照、經營場地證明等材料向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價格核定手續。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實施停車場經營并聯審批管理制度,提高審批效率。
第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工商登記后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停車場經營主體、經營地址;
(二)停車泊位數量、平面示意圖和方位圖。
報送資料齊全的,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停車場經營者出具備案證明;報送資料不齊全的,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停車場經營者需要補正的材料。
停車場變更備案事項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自變更或者自停業、歇業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同時相應調整或拆除停車場標志牌,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市停車場信息化技術規范,組織建設全市停車場行業管理系統,發布停車誘導信息。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交通需求,建設本行政區域停車誘導屏等設施,發布區域停車誘導信息。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督促轄區內停車場經營者按照技術標準從前端直接上傳停車場數據。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廣州市公共停車場(庫)行業管理數據聯網技術規范》等地方技術標準,實時、穩定、完整、準確地從前端直接上傳空余泊位和收費數據,不得無故中斷、終止數據上傳或者提供虛假信息數據。
鼓勵非經營性停車場管理者上傳停車場數據及空余泊位等信息。
第二十條 設立經營性停車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規范設置停車場標示牌、收費標價牌和監督投訴電話;
(二)計時、計費裝置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三)實施計算機計費管理的應當兼容廣州城市公共交通電子收費系統;
(四)使用混凝土、瀝青或者砂石等進行地面硬底化處理,并保持堅實、平整;
(五)按國家標準設置交通標志,劃定交通標線和泊位標線,對停車泊位實施編號管理;
(六)安裝車輪定位器(臨時停車場除外);
(七)安裝公共安全視頻監控設備(道路路內停車泊位除外);
(八)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
(九)室內停車場應當按照設計要求配備安全、通風、照明、排水等設施設備,并保證其正常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停車收費等設施正常使用,計時計費裝置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按規定收費,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
(二)定期維護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確保場內交通安全設施清晰、準確。
(三)對進出車輛進行登記,維護停車秩序;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機動車停放過程中揚塵、廢氣、噪聲對附近居民的影響;
(五)采用計算機計費管理的停車場應當接受車主使用廣州城市公共交通電子收費系統繳費;
(六)組織工作人員定期參加技能培訓,工作人員應當佩帶工作證(牌);
(七)制定并落實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
(八)對進出機動車進行登記,妥善保管車輛出入、視頻監控等記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或者容納他人利用停車場從事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等經營活動;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三)允許車輛在停車場內通道等非停車泊位停放;
(四)允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無號牌且無有效法定證明的車輛入場停放;
(五)扣押車輛停放者的證件或者財物;
(六)不按規定給付發票;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志、標線有序停放車輛;
(二)停車后關閉車輛發動機;
(三)正確使用場內設備,不得損壞停車場相關設施、設備;
(四)按標準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用;
(五)不得駕駛裝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
停車人不遵守上述規定的,停車場經營者有權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要求機動車停放者立即駛離停車場或者拒絕提供停車服務。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根據停車場的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其中,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實行政府定價管理。
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交通管理政策,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停車區域、停車時段、停車場類別和市場供求關系制定差別化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政策。
第二十五條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停車場專項規劃以及道路交通狀況、停車需求等情況,編制本轄區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劃應當包括擬設置路段、范圍、泊位數量和停放車輛類型等內容。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運行和停車需求變化,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規劃進行定期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進行優化調整。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和調整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劃過程中,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通過本部門門戶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當符合設置規劃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下列路段不得設置泊位:
(一)雙向通行寬度不足8米或者單向通行寬度不足6米的路段;
(二)消防車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
(三)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大門兩側機動車道各50米范圍內,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小區出入口兩側5米內;
(四)城市快速路、市區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區道路;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禁止臨時停車的路段;
(六)法律、法規、停車場專項規劃及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劃禁止設置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七條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劃,劃設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標線,按照規范實施編號,并及時調整相應交通標志、標線,將泊位信息向社會公布。
其他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劃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權有償使用費實行差別化征收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根據不同區域不同路段的路內停車泊位供需情況制定。
經營權有償使用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及維護。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權,由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出讓,并與中標的經營者簽訂經營權出讓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其中停車泊位經營權有償使用費不得低于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確定的標準。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簽訂經營權出讓合同后30天內將相關情況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權期限不得超過5年。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地區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等有關管理部門撤除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周邊的其他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四)設置停車泊位的路段情況發生變化,法律、法規禁止機動車臨時停放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泊位經營者不得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在泊位內設置障礙阻止停車。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在經營期內被撤除的,由區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補償或者按出讓合同的約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
設置自動收費停車設施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采用電子收費方式收取停車費,并兼容廣州城市公共交通電子收費系統。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二)設置自動收費停車設施的路內停車泊位不得設立月保車位,或者以其他形式將泊位向固定對象出租;
(三)不得利用或者允許他人利用路內停車泊位從事商品擺賣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與道路停車無關的活動;
(四)保持路內停車泊位標志標線清晰、完好,保持路面清潔衛生,發現路面損害問題及時告知屬地道路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者將車輛停入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二)因交通管制、現場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特殊情況需要立即駛離車輛的,應當服從交通或現場管制,突發事件及應急搶險處置的需要;
(三)路內停車泊位為時段性停車泊位的,應當按規定時間停放;
(四)不得在路內停車泊位內從事商品買賣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與道路停車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已建成停車場規劃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不按規定辦理商事登記、稅務登記、發票申領和價格核定等手續的,由工商、稅務、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逾期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或者變更、注銷備案手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對公民處以500元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未按規定上傳空余泊位和收費數據,無故中斷、終止數據上傳或者提供虛假信息數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予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范設置停車場標示牌和監督投訴電話的;
(二)未及時調整或者拆除停車場標示牌的;
(三)未按規范設置或者維護場內標志、標線、標牌,或者未對停車泊位實施編號管理的;
(四)除臨時停車場外,未安裝車輪定位器的;
(五)未對進出車輛進行登記,維護停車秩序的;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機動車停放過程中揚塵、廢氣、噪聲對附近居民影響的;
(七)停車收費等設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采用計算機計費管理的停車場未兼容或者拒絕使用廣州城市公共交通電子收費系統的;
(八)未按要求組織工作人員定期參加技能培訓,工作人員未佩帶工作證(牌)的;
(九)未按要求使用混凝土、瀝青或者砂石等進行地面硬底化處理,并保持堅實、平整的;
(十)未制定并落實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的;
(十一)未按規定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并妥善保管車輛出入、視頻監控等記錄的;
(十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
(十三)允許車輛在停車場內通道等非停車泊位停放的;
(十四)允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無號牌且無有效法定證明的車輛入場停放的;
(十五)扣押車輛停放者的證件或者財物的。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項、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不按規范設置收費標價牌、使用不合格的計時計費裝置、不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未按規定收費或者使用發票的,由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消防、稅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根據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利用或者容納他人利用停車場從事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等經營活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車行道、人行道劃定道路停車泊位的,分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按照每個停車泊位對個人處5000元罰款,對單位處20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路內停車泊位內設置障礙阻止停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以每個泊位5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設置自動收費停車設施道路停車泊位設立月保車位,或者以其他形式將泊位向固定對象出租的;
(二)利用或者允許他人利用道路泊位從事商品擺賣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與道路停車無關的活動的;
(三)未按規定保持道路泊位標志標線清晰、完好或者保持路面清潔衛生的。
第四十三條 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按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5月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2008年12月1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修訂的《廣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以及2001年6月1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發布的《廣州市城市道路自動收費停車設施使用管理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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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我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規范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保護車主和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廣東省物價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凡在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