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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

        目錄

        2004年10月12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督管理,規范建設程序,保證工程質量和機場運行安全,維護建設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新建、改建和擴建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規劃與建設。

        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負責全國民用機場規劃與建設的監督管理,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所轄地區民用機場規劃與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運輸機場的規劃與建設應當符合全國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執行國家和行業有關建設法規和技術標準,履行建設程序。

        運輸機場工程建設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機場選址、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總體規劃、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建設實施、驗收及竣工財務決算等階段。

        第五條 運輸機場工程按照機場飛行區指標及投資規模劃分為A類和B類。

        A類工程是指機場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上、且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總投資5000萬元(含)以上的工程。

        B類工程是指機場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上、且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總投資5000萬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機場飛行區指標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條 運輸機場工程劃分為民航專業工程和非民航專業工程。

        本規定所稱民航專業工程包括:

        (一)飛行區場道工程(含土方、基礎、道面、排水、橋梁)及巡場路、圍界工程;

        (二)機場目視助航工程;

        (三)機場通信、導航、航管、氣象工程;

        (四)航站樓工藝流程、民航專業弱電系統、機務維修設施、貨運系統等項目的專業和非標設備;

        (五)航空卸油站、儲油庫、輸油管線、機坪加油管線系統等供油工藝和設備。

        除上述的民航專業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為非民航專業工程。

        第二章 運輸機場選址

        第七條 運輸機場選址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應當符合民航總局關于民用機場選址報告編制內容及深度的有關要求。

        第八條 運輸機場場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機場凈空、空域及氣象條件能夠滿足機場安全運行要求,與鄰近機場無矛盾或能夠協調解決,與城市距離適中,機場運行和發展與城市規劃發展相協調;

        (二)場地能夠滿足機場近期建設和遠期發展的需要,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條件良好,地形、地貌較簡單,滿足機場工程的建設要求和安全運行要求;

        (三)具備建設機場導航、供油、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排水等設施、系統的條件;

        (四)滿足文物保護及環境保護等要求;

        (五)占用良田耕地少,拆遷量和工程量相對較小,工程投資經濟合理。

        第九條 運輸機場選址報告應當按照運輸機場的基本條件提出兩個或三個預選場址,并從中推薦一個場址。

        第十條 運輸機場選址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擬選場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并同時提交選址報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區管理局對選址報告的內容及深度進行審核,并在20日內向民航總局上報審核意見及選址報告一式8份;

        (三)民航總局對選址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對預選場址組織現場踏勘及專家評審,并根據現場踏勘情況和評審意見提出對選址報告的修改要求;

        (四)民航總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選址報告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初審意見后20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場址審查意見。

        第三章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未在我國境內注冊的境外設計咨詢機構不得獨立承擔運輸機場總體規劃,可與符合資質條件的境內單位組成聯合體承擔運輸機場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編制內容及深度要求》,并應提出兩個或三個綜合比較方案。

        第十三條 新建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依據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核準的項目申請報告編制。

        改建或擴建運輸機場應當在總體規劃批準后方可進行項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期建設,功能分區為主、行政區劃為輔”的原則。規劃設施應當布局合理,各設施系統容量平衡,滿足航空業務量發展需求。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目標年近期為10年、遠期為30年。

        第十五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飛行區設施和凈空條件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航站區位置適中,具備分期建設的條件;

        (二)空域規劃可行,飛行程序設計合理,目視助航、通信、導航、航管、雷達和氣象設施配置適當;

        (三)航空器維修、貨運、供油等輔助生產設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衛設施布局合理,直接為航空器運行、客貨服務的設施靠近飛行區或站坪。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設施與城市公用設施相銜接,各系統規模及路由能夠滿足機場發展要求;

        (四)機場與城市間的交通連接順暢、便捷;機場內供旅客、貨運、航空器維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設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擾;

        (五)編制機場噪聲相容性規劃,包括針對該民用機場起降航空器機型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飛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機場噪聲影響的比較方案和噪聲暴露地圖;對機場周邊受機場噪聲影響的建筑物提出處置方案,并對機場周邊土地利用提出建議;

        (六)結合場地條件進行規劃、布局,結合地形進行豎向設計;公用設施管線統籌考慮,建筑群相對集中;在滿足機場運行和發展需要的前提下,節約用地,盡可能少占耕地,減少拆遷。

        第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或項目法人)在組織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時,應當與地方政府、駐場單位充分協商,征求意見。

        各駐場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及時反映本單位的意見和要求,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近期規劃機場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機場管理機構(或項目法人)分別向民航總局、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審批申請,同時向審批機關提交機場總體規劃一式10份,向地方政府提交機場總體規劃一式5份;

        (二)審批機關會同地方政府組織對機場總體規劃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三)機場管理機構(或項目法人)組織編制單位根據審查意見對機場總體規劃進行修改和完善,按審查確定的最優方案重新編制機場總體規劃,并向審批機關提交機場總體規劃一式15份;

        (四)審批機關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機場總體規劃后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并在審定的機場總體規劃上加蓋印章;

        (五)機場管理機構(或項目法人)應當自機場總體規劃批準后10日內分別向民航總局、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和地方政府提交審定的機場總體規劃及其電子版本(光盤)一式2份。

        第十八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所轄地區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批準的機場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機場近期建設詳細規劃,并報送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條 凡在運輸機場總體規劃范圍內實施的建設項目均應符合批準的機場總體規劃。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批準的機場總體規劃對建設項目實施管理,并為各駐場單位提供平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運輸機場內的建設項目,包括建設位置、高度等內容的建設方案應當經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核同意后方可實施。

        具體報審程序如下:

        (一)屬于駐場單位的建設項目,駐場單位應當將建設方案報送民航地區管理局和機場管理機構。

        機場管理機構依據批準的機場總體規劃及詳細規劃進行審核,并在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送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

        (二)屬于機場管理機構的建設項目,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建設方案報送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

        (三)民航地區管理局在15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并批復審核意見。

        (四)屬于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應當征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如雙方未達成一致,則上報民航總局核定。

        民航總局在15日內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場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經常性復核,根據機場的實際發展狀況,適時組織修編機場總體規劃。

        修編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履行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四章 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

        第二十三條 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二十四條 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設方案符合經審批機關批準的機場總體規劃;

        (二)項目內容、規模及標準等符合經審批機關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經核準的項目申請報告;

        (三)符合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及規范;

        (四)符合《民用機場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內容及深度要求》。

        第二十五條 運輸機場通信、導航、雷達、氣象等工程應當按有關規定報批相應臺(站)址后方可進行初步設計。

        第二十六條 中央政府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投資的運輸機場工程,其初步設計概算不得超出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總投資。

        如實際情況確實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須說明超出原因并落實超出部分的資金來源;當超出幅度在10%以上時,應當按有關規定重新報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二十七條 中央政府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投資的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A類工程、B類工程的初步設計分別由項目法人向民航總局、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審批申請,并同時提交初步設計文件一式2至10份(視工程技術復雜程度由審批機關確定)和相應的電子版本(光盤)一式2份;

        (二)審批機關組織對初步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根據工程項目的技術復雜程度,需要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技術評審的,項目法人應當與該評審單位依法簽訂技術服務合同,并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評審費用。評審單位在完成評審工作后應當提出評審報告。

        (三)按照審查或評審意見,必要時項目法人應組織設計單位對初步設計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并向審批機關提交初步設計補充材料和相應的電子版本(光盤)一式2份。

        (四)審批機關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初步設計文件后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

        第二十八條 對于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方式注入方式投資的工程,如含有民航專業工程項目內容,其初步設計亦應當履行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程序,審批機關對民航專業工程初步設計出具行業意見。

        第二十九條 運輸機場工程的初步設計原則上一次報審,對于新建機場工程的初步設計可視情分兩次報審。

        第三十條 項目法人報批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時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審批申請文件。

        (二)初步設計文件。包括初步設計文件、資料清單,設計說明書(設計總說明書和各專業設計說明書),設計圖紙,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設備及材料表,工程概算書,初步設計匯總概算與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投資對照表及其說明,有關附件等。

        (三)有關批準文件。包括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評價,以及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臺(站)址等的批準文件。

        (四)相應的工程勘察、地震評估、環境評價、以及工程試驗等報告書。

        第三十一條 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一經批準,應嚴格遵照執行,不得擅自修改、變更。

        如確有必要對已批準的初步設計進行設計方案、主要工藝流程或者主要設備、以及建設規模等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五章 運輸機場工程施工圖設計

        第三十二條 運輸機場工程施工圖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三十三條 運輸機場工程施工圖設計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經審批機關批準的初步設計;

        (二)符合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及規范;

        (三)符合《民用機場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編制內容及深度要求》。

        第三十四條 下列民航專業工程必須履行施工圖設計審批制度:

        (一)含土方、基礎、道面、排水、橋梁等飛行區場道工程;

        (二)航管樓、塔臺、雷達塔的土建部分,以及機場通信、導航、航管、氣象工程中層數為2層及以上的其他建(構)筑物的土建部分。

        (三)儲油庫、供油管線工程。

        具體報批程序為:

        (一)A類工程、B類工程的施工圖設計分別由項目法人向民航總局、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審批申請。

        (二)審批機關在7日內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設計審查單位進行審查。

        (三)項目法人與審查單位依法簽訂技術服務合同,向審查單位提交一套施工圖設計文件及有關材料(包括施工圖設計圖紙及其說明書、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工程勘察成果報告和工程試驗報告、結構計算書及計算機軟件名稱等),并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審查費用。

        (四)審查單位應當在收到施工圖設計文件后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于技術復雜或審查工作量大的項目,審查時間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審查合格的,審查人員和審查單位必須在已審查同意的所有施工圖設計圖紙上簽字并蓋章,填寫審查批準書中“審查單位意見”欄并蓋章。審查單位向審批機關提交審查報告、已填寫的審查批準書和已簽字蓋章的施工圖設計圖紙。

        審查不合格的,審查單位將施工圖設計文件退回項目法人,由項目法人組織原設計單位對施工圖設計進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審查單位進行審查。

        (五)審批機關在收到審查報告后10日內批復審查批準書。

        第三十五條 非民航專業工程施工圖設計的報批程序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運輸機場工程的施工圖設計原則上集中報審,一個單項工程的施工圖設計必須一次報審。

        第三十七條 項目法人向審批機關報批運輸機場施工圖設計時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審批申請文件;

        (二)如附錄一所示的施工圖設計項目表,其中“項目名稱”欄應與初步設計的批準文件一致;

        (三)相應的初步設計批準文件。

        第三十八條 運輸機場工程施工圖設計的審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建筑物和構筑物的穩定性、安全性審查。包括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體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滿足飛行安全與正常運行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強制性標準、規范;

        (四)是否符合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要求;

        (五)是否達到規定的施工圖設計深度要求;

        (六)是否損害公眾利益。

        第三十九條 審查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專業的高級技術職稱;

        對于土建工程,應具有10年以上結構設計工作經歷,獨立完成過5項二級以上(含二級)項目工程設計的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高級工程師,年滿35周歲,最高不超過65周歲;

        (二)有獨立工作能力,并有一定語言文字表達能力;

        (三)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四十條 項目法人、設計單位及審查單位應當就審查單位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充分協商。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意見對原施工圖設計進行修改,并將修改后的施工圖設計提交審查單位復審。

        項目法人或者設計單位對審查單位作出的審查報告如有重大分歧時,可由項目法人或者設計單位向審批機關提出復審申請,審批機關組織專家論證并作出復審意見。

        第四十一條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查工作概況;

        (二)審查依據和采用的標準及規范;

        (三)審查意見;

        (四)與項目法人、設計單位協商的情況;

        (五)有關問題及建議;

        (六)審查結論意見。

        第四十二條 施工圖設計一經審查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如確有必要進行修改的,項目法人必須重新報原審批機關審批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四十三條 凡應履行報批程序而未報批、或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交付施工,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六章 運輸機場建設實施

        第四十四條 運輸機場工程的建設實施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招標投標、市場準入、監理、質量監督等制度。

        第四十五條 運輸機場工程的招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六條 承擔運輸機場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應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四十七條 運輸機場工程的監理單位應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四十八條 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民航專業工程項目的質量監督工作。

        屬于民航專業工程的,項目法人應在工程開工前向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報質量監督手續。

        第四十九條 對于機場不停航施工項目,項目法人應當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申報不停航施工實施方案,并在獲得批準后方可開工。

        第七章 運輸機場工程驗收

        第五十條 運輸機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第五十一條 運輸機場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第五十二條 對于規定要求需進行飛行校驗的通信、導航、雷達、助航等設施設備,項目法人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飛行校驗手續,并取得飛行校驗結果報告。

        第五十三條 對于規定要求需進行試飛的新建運輸機場工程或飛行程序有重大變更的改建、擴建運輸機場工程,在竣工驗收和飛行校驗合格后,項目法人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試飛手續,并取得試飛總結報告。

        第五十四條 對于含有民航專業工程的運輸機場工程,在竣工驗收、飛行校驗和試飛合格后,必須履行以下行業驗收程序:

        (一)A類工程、B類工程的行業驗收分別由項目法人向民航總局、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

        (二)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收到項目法人的申請后20日內組織完成行業驗收工作,并出具行業驗收意見。

        第五十五條 項目法人在申請運輸機場工程行業驗收時,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驗收報告。內容包括:

        1.工程項目建設過程及竣工驗收工作概況;

        2.工程項目內容、規模、技術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和安裝設備等;

        3.資金到位及投資完成情況;

        4.竣工驗收整改意見及整改工作完成情況;

        5.竣工驗收結論。

        6.如附錄二所示的竣工驗收項目一覽表。

        (二)飛行校驗結果報告;

        (三)試飛總結報告;

        (四)設計、施工、監理、質監等單位的工作報告;

        (五)環保、消防、勞動衛生等主管部門的驗收合格意見或者準許使用意見;

        (六)有關項目的聯合試運轉情況;

        (七)有關批準文件。

        第五十六條 行業驗收的內容包括:

        (一)工程質量是否符合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標準及規范;

        (二)工程主要設備的安裝、調試及聯合試運轉情況;

        (三)工程是否滿足機場運行安全和生產使用需要;

        (四)工程投產使用各項準備工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工程檔案收集、整理和歸檔情況。

        第五十七條 項目法人應當按國家、民航及地方政府有關規定及時移交運輸機場工程檔案資料。

        第五十八條 對于未經行業驗收合格的民航專業工程,不得開放使用。

        第八章 運輸機場工程建設項目信息

        第五十九條 運輸機場工程實行工程建設項目信息報告制度。工程建設項目信息報告期為自批準立項之日起,至竣工驗收或行業驗收止。

        第六十條 項目法人應當指定項目信息員對其實施工程的建設情況及時進行收集、統計和整理,形成書面材料(或電子文本),按照本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時間同時上報民航總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六十一條 運輸機場工程建設信息在開工建設前每季度報告一次,開工建設后每月報告一次。報告日期為次月的5日之前。

        第六十二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匯總本地區的運輸機場工程建設項目信息;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總局空管局)負責匯總項目法人為總局空管局的工程建設項目信息。

        民航地區管理局和總局空管局應當將匯總的工程建設項目信息于每年3、6、9、12月10日前報告民航總局。

        第六十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概況,包括:項目審批情況、主要規模和技術方案、資金來源、總體實施計劃、其他情況;

        (二)當前動態,包括:形象進度、資金到位及投資完成情況、工程質量情況、招標工作情況、其他情況;

        (三)近期主要工作內容;

        (四)主要存在問題。

        第六十四條 當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時,項目法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項目法人將運輸機場選址、總體規劃、初步設計及施工圖設計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在運輸機場總體規劃內新建項目未履行總體規劃報審程序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在運輸機場內新建民航專業工程項目未履行初步設計及施工圖設計行業報審程序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項目法人擅自變更已批準的民航專業工程項目初步設計及施工圖設計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運輸機場內民航專業工程項目未經行業驗收即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項目法人未及時上報建設項目信息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

        第七十一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工作人員在審批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對民用機場建設未作出明確要求的,均按國家有關建設管理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通用機場工程的規劃與建設參照本規定執行,并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航總局已頒布的《民用航空運輸機場選址規定》(民航總局令第68號)、《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規定》(民航總局令第69號)、《民用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96號)、《關于報審民用機場工程及民航其他建設項目初步設計的暫行規定》(民航基發[1997]263號)、《民用機場工程民航其他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暫行辦法》(民航機發[2001]1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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