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鐵路口岸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十堰鐵路口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十堰鐵路口岸管理,確保口岸安全、暢通,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十堰市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是市政府領導的口岸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協調處理本地區的口岸工作。
第三條 岸的聯檢區(含聯檢樓、貨場、倉庫、外貿貨物裝卸用鐵路線等)是口岸查驗單位代表國家對出入境交通工具、貨物等實施聯合檢查和監管的場所。
第四條 岸單位在口岸工作中,均應接受市口岸辦的統一協調、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岸單位是指與口岸有關的查驗單位(海關、商檢、衛檢、動植檢、邊檢等)、載體單位(車站、貨場等)、貨主單位(外貿公司、自營出口廠家等)、服務單位(外代公司、銀行等)。對口岸單位的投訴和爭議由市口岸辦受理并協調處理。
第六條 十堰鐵路口岸實行聯合辦公制度。海關、商檢、衛檢、動植檢、貨運代理、口岸貨場、外匯管理、銀行、保險、貿促會等口岸單位都要進駐聯檢大樓,施行一條龍服務。建立科學、快捷、優質、高效的單據傳遞和檢查、檢驗辦法。
第七條 岸查驗單位要依照各自職責和國家的有關法規,依法行政,秉公執法,對出入境的交通工具、貨物等進行檢查、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一)法律、法規未規定和進口國家不要求檢疫、檢驗的貨物,可不列入動植檢疫、衛生檢疫和商品檢驗范圍;
(二)法定必檢的進出口貨物,由有關查驗部門辦理手續,其它貨物可由海關直接驗放;
(三)各查驗單位依法必須施檢的貨物,應按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抽樣檢查、檢驗;
(四)查驗進口貨物,應從方便貨主出發,由有關的查驗單位在現場實行一次開箱檢驗(特殊情況除外);
(五)對零散出口貨物的查驗,應在裝箱場地集中聯合進行一次性查驗封箱。
第八條 岸服務單位要積極為貨主提供貨運代理、結匯、保險、出單認證等優質服務。
第九條 岸載體單位應對出口貨物優先安排車皮計劃,優行儲存、優先裝運、發運。
第十條 貨主單位或貨運代理人應按國家有關進出境貨物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主動申報并配合查驗部門進行檢查、檢驗。
第十一條 岸收費
(一)按國家的稅法和有關規定核收稅費。
(二)按國家規定的項目標準核收運輸費。
(三)按國家和省、市物價部門確定的項目標準核收查驗費。
(四)按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和有關規定收取口岸管理費,并納入市預算外財政管理。
(五)其它各種口岸業務收費,均應先報市口岸辦審核,再報有關部門審批施行。
(六)除本條(一)至(五)款外,其它行政事業單位,一律不得到口岸收取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外的其它任何費用。
(七)對違反本條規定的,貨主有權拒絕支付,并及時向市政府口岸辦反映情況。
第十二條 對逾期無人認領的進口貨物,由口岸貨場交海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查驗單位在聯檢現場的工作場所和通訊保障(含市話),按《國務院關于口岸開放的若干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為了保障口岸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口岸良好工作環境,凡對口岸監管點和各查驗部門進行的各種檢查,均應先與市口岸辦接洽并征得同意,以便協調安排。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口岸辦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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