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居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購車成本不斷下降,生產、銷售拼裝車現象不再突出,最新《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于國務院第41次常務會議修改通過,最新條例如下:
【發文字號】:國務院令第715號
【執行時間】:20010613
【發文機關】:國務院
第一條 為了規范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加強對報廢汽車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報廢汽車(包括摩托車、農用運輸車,下同),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雖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發動機或者底盤嚴重損壞,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或者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本辦法所稱拼裝車,是指使用報廢汽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以下統稱“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組裝的機動車。
第三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汽車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汽車回收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鼓勵汽車報廢更新,具體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報廢汽車回收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對報廢汽車回收業實行特種行業管理,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實行資格認定制度。除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不具備條件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或者未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
第七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企業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50萬元人民幣,依照稅法規定為一般納稅人;
(二)拆解場地面積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備必要的拆解設備和消防設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輛;
(五)正式從業人員不少于20人,其中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5人;
(六)沒有出售報廢汽車、報廢“五大總成”、拼裝車等違法經營行為記錄;
(七)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設立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還應當符合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報廢汽車回收行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條 擬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審核完畢;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資格認定書》;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資格認定書》后,應當依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人持《資格認定書》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
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取得資格認定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并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九條 經濟貿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必須嚴格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據各自的職責對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的申請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頒發有關證照。
第十條 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公安機關應當于受理當日,向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出具《機動車報廢證明》,并告知其將報廢汽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將報廢汽車交售給指定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
第十一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憑《機動車報廢證明》收購報廢汽車,并向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憑《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向汽車注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樣式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汽車回收證明》。
第十二條 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報廢汽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報廢汽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自行拆解報廢汽車。
第十三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汽車應當逐車登記;發現回收的報廢汽車有盜竊、搶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不得拆解、改裝、拼裝、倒賣有犯罪嫌疑的汽車及其“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必須拆解回收的報廢汽車;其中,回收的報廢營運客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的監督下解體。拆解的“五大總成”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須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報廢汽車,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汽車。禁止報廢汽車整車、“五大總成”和拼裝車進入市場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裝車和報廢汽車上路行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實施經常性的監督檢查,發現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應當立即告知原審批發證部門撤銷《資格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注銷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以及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治安狀況實施監督,堵塞銷贓渠道。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對未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應當予以查封、取締。
第十九條 報廢汽車的收購價格,按照金屬含量折算,參照廢舊金屬市場價格計價。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未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回收的報廢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2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單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情節嚴重的,由原審批發證部門分別吊銷《資格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將報廢汽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或者自行拆解報廢汽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明知或者應知是有盜竊、搶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拆解、改裝、拼裝、倒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原審批發證部門分別吊銷《資格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出售不能繼續使用的報廢汽車零配件或者出售的報廢汽車零配件未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利用報廢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汽車或者出售報廢汽車整車、“五大總成”、拼裝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報廢汽車整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由原審批發證部門分別吊銷《資格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報廢汽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責令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拼裝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拼裝車,送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負責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審批發證的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給有關證照的,對部門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其中,對承辦審批的有關工作人員,還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不得繼續從事審批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負責報廢汽車回收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發現不再具備條件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不及時撤銷有關證照的,發現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部門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政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縱容、包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
(二)向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有關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法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條 軍隊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辦法出臺的意義
(一)是打贏污染防治攻堅戰的重要舉措。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堅持全民共治、源頭防治,持續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行動,繼續淘汰黃標車和老舊車,打贏藍天保衛戰。汽車尾氣已經成為大氣污染重要來源。為加快淘汰黃標車和老舊車,國務院制定《打贏藍天保衛戰三年行動計劃》明確要求修訂《管理辦法》。《辦法》通過鼓勵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再制造、再利用等,明顯地提升報廢機動車回收利用價值,有助于形成汽車報廢更新的長效機制,加快淘汰老舊機動車,助力大氣污染防治的源頭治理。同時,《辦法》強化回收拆解全過程環境保護,要把報廢機動車這座城市礦山變成金山銀山,同時還要留下綠水青山。
(二)是推進“放管服”改革的內在要求。《管理辦法》已經頒布實施超過17年,部分規定已與近年出臺的法律、法規不銜接,需要作相應調整。所確定的管理理念、方式、手段等也已經不完全適應當前行業發展的實際需要,亟需按照國務院加快推進“放管服”改革的要求進行修訂。《辦法》堅持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處理好政府和市場之間的關系,取消不必要的行政許可,減少對市場的干預,簡化辦事流程,減輕企業負擔,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三)是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的現實需要。汽車業是國民經濟重要的戰略性、支柱性產業,是穩增長、擴消費的關鍵領域。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必然要求汽車業實現高質量發展。《辦法》堅持應廢盡廢、可用盡用的原則,旨在不斷提高汽車業發展的質量和效益。《辦法》打破了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強制回爐的限制,鼓勵發展再制造、再利用。一方面,落實綠色發展理念,發展循環經濟,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另一方面,通過提高報廢機動車回收價值,引導車主積極主動報廢更新,為促進汽車消費優化升級和提質轉型置換出空間。
(四)是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具體體現。汽車既是重要的生產資料,也是重要的生活資料,關系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管理辦法》規定報廢機動車收購價格參照廢舊金屬市場價格計價,不能充分體現車主私有財產價值。《辦法》落實國務院關于價格改革的精神,刪去上述規定,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勵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再制造、再利用,由市場主體自行協商確定回收價格,更好地體現了對老百姓合法權利和財產價值的尊重。
二、主要內容
一是適應循環經濟發展需要,允許將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出售給再制造企業,提高回收價值。為落實循環經濟促進法要求,《辦法》規定,拆解的“五大總成”具備再制造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售給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業,以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實現物盡其用。同時,為了確保拆解的零部件流向可查、風險可控,規定國務院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回收信息系統,回收企業應當如實記錄“五大總成”等主要部件的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并上傳回收信息系統。近年來,新能源機動車發展迅猛,但還沒有進入大規模報廢階段。與傳統機動車回收拆解相比,這方面存在一些特殊性。為了給探索完善新能源機動車報廢回收制度留出空間,《辦法》明確,報廢新能源機動車回收的特殊事項,另行制定管理規定。
二是落實生態文明建設和綠色發展要求,突出加強環境保護。為適應綠色發展、加強環境保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行業提出的更高要求,切實解決回收行業整體環保水平偏低,一些企業隨意處置危險廢物、固體廢物的問題,《辦法》在企業資質認定條件中,取消關于注冊資本、場地面積、人員數量等已不完全符合實際的條件,增加了一些有針對性的規定,要求企業在存儲場地、設備設施、拆解操作規范等方面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進一步明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事中事后監管職責,加大了對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規定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污染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資質認定書。
三是創新管理方式,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按照審批更簡、監管更強、服務更優的精神,《辦法》規定:一是推行網上申請、網上受理和信息共享,讓數據多跑路、讓企業和群眾少跑腿。申請人可以通過網上提出申請,主管部門通過政務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減少企業重復報送信息,減輕企業負擔。二是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的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以“雙隨機、一公開”為重點的日常監督檢查制度。三是加強部門之間執法活動的銜接,形成監管合力,規定主管部門發現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此外,《辦法》還對法律責任作了補充完善,對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
四是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完善資質認定制度,簡化辦事程序。一是刪去對回收行業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規定,不再對回收企業實行數量控制。二是對申請設立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由“先證后照”改為“先照后證”,企業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后,再申請資質認定。三是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在《辦法》中刪去對報廢汽車回收行業實行特種行業管理,由公安機關予以審批的規定。
五是調整適應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2003年、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相繼出臺,對機動車強制報廢、禁止報廢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等道路交通安全制度作了專門規定,《辦法》作為規范回收行業的行政法規,不再調整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行為。為了實現法律法規之間的協調,《辦法》刪去上述兩方面的規定,并就報廢機動車回收程序、違法拼裝機動車、買賣報廢機動車拼裝車的法律責任,與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銜接。同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辦法》將“報廢汽車”改為“報廢機動車”,明確報廢機動車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即《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定義的“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掛車、摩托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
一、汽車機動車報廢怎么處理?
【答】 機動車報廢處理
(1)達到國家強制報廢的機動車,車主應攜帶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車證和原車,首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機動車回收企業,填寫《機動車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機動車回收企業確認機動車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
(2)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后七日內將《機動車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副本交回車管所。
(3)車管所給車主開具《機動車注銷證明書》,然后車主再持《機動車注銷證明書》去辦理銷養路費等其他車輛相關手續,報廢手續就算完成。
根據公安部的規定,機動車報廢后,機動車所有人再購車辦理新車入戶,可以按規定申請繼續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二、如何辦理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審批手續?
【答】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
申請條件:
(1)企業注冊資本不低于50萬元人民幣,依照稅法規定為一般納稅人。
(2)企業經營場地面積不低于10000平方米,其中作業場地(包括存儲和拆解場地)面積不低于 6000平方米,企業經營場地應符合《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2008)要求。
(3)具備必要的拆解設施設備,設施設備符合《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2008)要求。
(4)正式從業人員不少于20人,其中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5人。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能應能滿足規范拆解、環保作業、安全操作(含危險物質收集存儲、運輸)等相應要求。國家相關法規有持證上崗規定的,相關崗位的操作人員應遵守規定持證上崗。
(5)沒有出售報廢汽車、報廢“五大總成”、拼裝車等違法經營行為記錄。
三、車輛報廢要去哪些部門辦理?
【答】 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
根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對其有相應的規定:
第四條 已注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并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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